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7,2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