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癸○○義務辯護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352號、第4682號、第5040號、第54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6217號、第67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壹、癸○○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搶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一、於88年4月14日凌晨4時許,騎乘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重型機車(據癸○○供稱此部機車係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接線之方法竊取而來,因無車牌號碼亦無人報案而無法查證)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趁當時天色昏暗、路上無人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駛近由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子○○之父 廖富明 所有)左側,以腳猛踢該機車左後側車殼部位之強暴方法,使該機車受撞擊後倒地並致子○○受有頭部、腳部等多處傷害,癸○○並於子○○倒地,不能抗拒之際,取下插在子○○上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並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而取得子○○所有擺放其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行動電話1具、化妝品1批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等物)揚長而去,嗣癸○○除將現金全數供己花用一空外,另持該行動電話1具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換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並已施用無存外(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餘物品則沿途丟棄於路旁。
二、於同年5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據癸○○供稱此部機車係於前一日(即2日)晚上11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以接線之方式所竊取,因無車牌號碼亦無人報案而無從查證)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婦女己○○,於己○○行經新竹市○○路頭前溪橋南端時,癸○○即趁當時天色昏暗、路上無人之際,騎乘機車自後衝撞己○○所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使己○○連人帶車同時倒地並致己○○受有右大腿、小腿、關節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能抗拒時,強取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及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3000元),而將其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於現場後離去,嗣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證件及因無從得知提款密碼之上開提款卡1張等物則均於返回新竹縣竹北市的路途中丟棄;嗣己○○所有之上開HQW─150號機車則於8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新坡派出所尋獲後通知己○○領回。
三、於同年5月5日凌晨4時許,騎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據癸○○供稱此部機車係於案發前幾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竊取而來,因無車牌號碼亦無人報案而無從查證),在新竹市○○街○○○○○號000─625號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甲○○,隨即一路跟蹤甲○○,行至新竹市與竹北市交界之溪洲橋上時,癸○○即趁當時天色仍昏暗、橋上無人之際,以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強暴方法,致使甲○○連人帶車同時倒地而不能抗拒時,迅速取下甲○○的機車鑰匙並打開甲○○機車之置物箱查看財物,並著手強取置於上開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因甲○○適時回過神並上前阻擋癸○○打開機車置物箱,癸○○因甲○○反抗,且見遠方已有來車的燈光,竟兇性大發,當場並萌生殺死甲○○的念頭,明知所在的溪洲橋上距離橋下之溪底有14公尺又40公分之高,且河床上佈滿石塊,若從該橋上摔落橋下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死甲○○芝犯意,以雙手將甲○○推上橋邊護欄,再順勢將甲○○沿護欄推落橋下,致甲○○從高達14公尺又40公分高之溪洲橋謢欄上摔落橋下,旋並繼續查看劫得之財物,因發現甲○○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無貴重財物,竟猶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溪洲橋下欲查看甲○○身上有無其他財物,嗣因發現甲○○嘴角流血、已無動靜,即匆忙離開,離去前並把甲○○的安全帽一頂丟棄在河床附近,復將甲○○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溪洲橋頭,再步行至溪洲橋上將其原所騎乘作案用機車牽至溪洲橋下,丟棄於河旁小溪,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先回新竹市○○街其表弟 陳力瑋 住處拿取其本身自有之機車鑰匙,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外出,復因一時心虛,即至新竹市○○街附近之公共電話打119及110報案,並於110電話中謊報其姓吳、並稱新竹市○○街底溪洲橋頭發生車禍、有人掉到橋下等情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停放(機車已經甲○○之家人領回),且將放在甲○○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於同年月1日向 張慧如 所購買、修改後於同年月3日晚上6時許取回之白色衣褲一套及放在甲○○鑰匙包內之30元現金取走,並換騎自己買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前往接其女友 周珮瑜 上學,而於當日清晨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車站附近早餐店內,將上開白色衣褲一套轉送給不知情之周珮瑜,30元則供己花用完畢。甲○○則因自14公尺又40公分高處之溪洲橋上摔落佈滿石塊之溪底而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出血、休克之生前墜落死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外勞PHHOOLAENNAEKKAPHON至新竹市溪州橋下抓魚時發現甲○○陳屍該處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於88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前,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以接線的方法,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機車一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尋找強盜之對象。
五、於88年5月28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號前道路,發現庚○○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途經該地,遂以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庚○○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法,致庚○○因受撞擊後連人帶車同時倒地,身上手腳多處並受有瘀、擦傷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庚○○所有的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擺放於置物箱內之提款卡、現金3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00元)、皮包一個、書籍一本及講義數張等財物,並將其原所騎乘竊盜自丁○○之機車棄置於該處,換騎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朝竹北市的方向離去。庚○○不得已始騎乘癸○○棄置於現場之丁○○所有機車回家請家人報案,並將丁○○所有機車放置於新竹縣○○鎮○○里○○○○道與117線道口。癸○○強盜所得之財物除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則均隨意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邊致滅失而不存在,而所強劫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機車則於殺害 鍾慧蓉 (詳如後述)後丟棄在新竹市○○街○號前,經警於同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尋獲由庚○○領回。
六、癸○○於強盜庚○○之財物後:
(一)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強盜自庚○○之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嘉興路路口時,發現鍾慧蓉一人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癸○○隨即尾隨鍾慧蓉至東西向快速道路之經國橋橋上,趁當時天色昏暗、橋上無人之際,以騎乘機車高速自背後猛力撞擊鍾慧蓉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法,致鍾慧蓉之機車把手180度折轉、卡死,嚴重受損而人車均倒地且受傷不能抗拒之際,強劫鍾慧蓉之機車鑰匙並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鍾慧蓉之背包,正欲離去時,因鍾慧蓉起身上前反抗欲搶回背包並大聲呼喊搶劫,二人在拉扯背包間,癸○○竟兇性大發,明知所在的經國橋上距離橋下之溪底甚高,若從該橋上摔落橋下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同前強盜殺人之概括犯意,同以雙手將鍾慧蓉推上橋邊護欄,並順勢把鍾慧蓉推落橋下之方式,致鍾慧蓉從高達10公尺又60公分高之經國橋護欄上摔落橋下,造成頸、胸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癸○○於鍾慧蓉奄奄一息而尚未死亡之際,即騎乘強盜自庚○○之上開機車帶著強盜所得之鍾慧蓉所有的背包一個離去,而留下鍾慧蓉所有上開機車一部、安全帽一頂、眼鏡一付及髮夾一個等物;適 張煥富 騎乘機車經過鍾慧蓉墜落之東西向快速道路經國橋下處,竟將鍾慧蓉載離現場,移至不遠處之新竹市千甲里舊中華砂石場產業道路旁,乘其不能抗拒之際而予以強制性交(張煥富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鍾慧蓉終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前開被癸○○自橋上推落傷重而休克死亡。
(二)癸○○於強得上開鍾慧蓉所有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私章各一枚、小皮夾一個、肯德基折價券6張、臺灣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第一信託金卡附卡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筆記本一本及放在筆記本內之現金6000元之背包後,因於檢視該等物品時發現鍾慧蓉之筆記本上記有提款卡密碼,即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持上開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前往新竹縣議會對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機,接續以輸入鍾慧蓉所記載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其設定之系統認持卡之癸○○係存戶或經存戶授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萬元共計取得2萬元,嗣因不知新竹地區何處有中國信託銀行,遂於翌(29)日凌晨零時許,至新竹市向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力瑋詢問,而由陳力瑋帶同其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提款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持鍾慧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再接續4次以輸入鍾慧蓉所記載之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其設定之系統認持卡之癸○○係存戶或經存戶授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共2萬9千元(一次
2萬元,三次各3000元),嗣將所得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另鍾慧蓉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由癸○○持有使用,其餘物品則均隨意丟棄(其中肯德基折價券6張、身分證、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及背包一個、筆記本一本經尋獲後,已由鍾慧蓉之父領回)。嗣經路人 范仁茂 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千甲里舊中華砂石場產業道路上發現鍾慧蓉裸體陳屍該處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並於經國橋下稻田邊發現鍾慧蓉所有之手錶一只(已由鍾慧蓉之父領回)。
七、於同年1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在桃園縣楊梅鎮幸福水泥廠旁之產業道路上,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靠近時,認有機可乘,立即下車站在路旁,待丙○○騎至其身旁時即用手猛力將丙○○連人帶車推倒,以此強暴方法致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足外傷合併感染等傷勢,癸○○即趕上前,乘丙○○倒地不能抗拒之際,扶起丙○○之機車而強行將置有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駕照、行照及印章各一枚、3張提款卡、現金2500元)之該機車騎走;癸○○因見置於丙○○皮包內之丙○○之夫 張雙安 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卡留有提款密碼,旋即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埔心萬大社區之郵局提款機,持上開張雙安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卡,以接續輸入張雙安所記載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其設定之系統認持卡之癸○○係存戶或經存戶授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1萬5千元及2千元,嗣將所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連同機車均丟棄至桃園縣平鎮市之河川裡。
八、於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一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在桃園縣○○鎮○○街○○號前之道路上,見隻身之乙○○騎乘機車,即從乙○○之左側靠近,乘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走乙○○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勞保卡各一枚、提款卡3張、美國運通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800元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途中癸○○因見乙○○之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留有預借現金密碼,遂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國信託分行提款機,持上開乙○○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接續以輸入乙○○所記載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其設定之系統認持卡之癸○○係存戶或經存戶授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款2次各3千元,嗣癸○○除將詐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該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則於領得金錢後隨手丟在提款機旁的垃圾桶外,而其餘所搶得之物均沿路丟棄於其前往中國信託分行之路途中。
九、於同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據癸○○供稱該部機車係於同年月17日晚上在楊梅火車站前竊取,因無車牌號碼亦無人報案而無從查證)至桃園縣○○鎮○○路上,見壬○○隻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轉進永寧新村時,趁無人之際,遂騎車自後方撞擊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壬○○因受撞擊連人帶車倒地而不能抗拒時,迅速將壬○○之機車及黑色背包一個(內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日記及新竹企銀存摺各一本、現金500元等物)強行取走。嗣除將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外,其餘物品則連同機車丟棄在桃園縣埔心附近之河川裡。
十、於同年6月9日晚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據癸○○自承該機車係其在自家地下室所竊得,因無車牌號碼亦無人報案而無從查證)行經桃園縣○○鎮○○路上伺機行搶,於當晚上9時15分許發現辛○○○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上放置有一皮包時,即騎乘機車靠近辛○○○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趁辛○○○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走辛○○○之皮包,因該皮包被辛○○○之雙腳卡住,癸○○猛力一拉導致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於搶得辛○○○所有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及美鈔5元)後加速逃逸,除將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外,其餘則丟棄路旁。
十一、癸○○嗣經民眾檢舉後,經警於同年6月1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循線查獲。
貳、案經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暨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駛近告訴人子○○英所騎乘之機車時,以腳猛踢該機車左後側車殼,使告訴人子○○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下該機車上之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而強劫告訴人子○○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提包等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在卷,至告訴人子○○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等他(癸○○)走後,伊才發現伊放在車箱的皮包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然查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即指稱:該名歹徒(癸○○)在伊左方用腳踹伊,使伊跌倒,在伊無法抗拒之際,強行搶走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搶走伊所有之皮包一只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尾隨該女至案發地點,見四下無人,即以腳踢子○○機車方式,將被害人撞倒,再假意問該女子有無受傷,伊見該女子受傷倒地不起,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該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強盜其財物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75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趁子○○不能抗拒之際,取得財物,把東西拿走時,子○○就躺在那裡,伊是趁他受傷躺在地上沒有注意時,牽起機車打開置物箱,拿走他的皮包,離開約五十公尺遠時,回頭看他,他站在機車旁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212頁、第241頁),則告訴人子○○係因受被告癸○○以強暴猛踢,致人車倒地,縱當時未察覺其財物被取走,然依其情狀,仍屬被告施以強暴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此被告於本院本審時亦供承因被害人都會將財物放在置物箱,伊故意騎機車撞倒被害人用意就是要讓他們停車,被害人倒地後,伊就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財物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94年9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並非乘告訴人子○○不知之際而竊取財物,至被告癸○○乃係意在強取告訴人子○○之財物而施以強暴使告訴人子○○人車倒地,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是其顯非意在使告訴人子○○受傷,被告癸○○並非以使告訴人子○○受傷之犯意而使告訴人子○○受傷,則告訴人子○○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乃被告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依上所述,被告癸○○自白此部分強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強盜告訴人子○○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迭次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己○○騎乘之機車,因而使被害人己○○連人帶車倒地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劫被害人己○○所有的機車及置於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如何遭被告強劫財物之情節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而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經被害人己○○領回等情,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癸○○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強盜被害人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癸○○對於上揭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與竹北市交界之溪洲橋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因而使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不能抗拒之際,趁機強取下該機車上之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著手強取被害人甲○○置於置物箱之財物,而因被害人甲○○適時回神起身阻擋時,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時,將被害人甲○○推落橋下,因而致被害人甲○○傷重不治死亡,嗣再強劫被害人甲○○置於置物箱之財物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害人甲○○係因自高處墜落,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為生前墜落死,非死後拋落橋下或是死後棄屍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鑑驗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見88年度相字第264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481號鑑定書一份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且有被害人甲○○陳屍於溪州橋下河床上石頭處的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參(見同上相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22頁),而依被害人甲○○陳屍於佈滿石頭之溪州橋下河床上,顯係自橋上墜落而下傷重死亡無疑。
(二)被告癸○○供承被害人甲○○墜落橋下後曾打電話報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云云,而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所裝設於新竹市○○街,編號為0000000號投幣式的公用電話,確曾遭人於88年5月5日上午5時34分13秒及21秒時,分別撥號給119及110,而110並於收到電話後立即在同日上午5時37分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稱在湳雅街底橋頭「有車禍、人掉到橋下」乙事,有上開通聯資料、單支用戶資料查詢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88年度相字第264號卷內第24頁至第27頁);經檢察官將110的報案電話錄音帶及被告癸○○親自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亦認該電話錄音中疑似被告癸○○的聲音確與被告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9月16日(88)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三)被害人甲○○生前曾於88年5月1日晚上至張慧如所開設之服飾店購買扣案如88年偵字第5495號卷第18頁照片所示之白色衣褲一套,又因該套衣服過大而留下修改,並於同年月3日晚上6、7時左右由被害人甲○○本人親自取回,且在該上衣內側尚留有張慧如所親手縫上之暗扣可憑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慧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偵查卷第105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套衣褲當庭勘驗無誤,而該扣案的白色衣褲一套係經警在被告癸○○的女友周珮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居處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參(見88年度相字第264號卷第47頁),並經證人周珮瑜於偵查時證稱:該衣褲係伊在88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車站附近的早餐店與癸○○一同吃早餐時由癸○○所交付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故被告癸○○贈送予其女友周珮瑜的衣褲應確係原屬於被害人甲○○所有之物,而被害人甲○○所有的上開機車亦已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尋回,並經甲○○之父 王文盈 指述在卷,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於警詢時經警帶同被告指認(見88年度相字第315號卷第68頁、第70頁相片)。
(四)被告癸○○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係故意將被害人甲○○推落橋下等語(見88年偵字第4682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106頁背面、原審卷第
13、第244頁、第245頁),被告癸○○且於為警查獲後書立之自白書,敘明如何強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及將被害人甲○○推落橋下之情,有該自白書在卷可參(見88年度相字第264號卷第40頁),雖被告癸○○於上訴後,於本院歷次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跟甲○○拉扯,拉扯到護欄邊時因用力過猛,她才不慎掉到橋下,伊並無將她的身體往上提再推到橋下,甲○○掉下橋後,伊下橋看她沒動靜還打電話報警,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經本院前審函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察溪洲橋護欄距橋面高度結果,該溪洲橋護欄高度為83公分,護欄厚度為28公分,此有該局90年9月19日(90)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33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53之1頁),而被害人甲○○身高為16
0公分,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481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核該溪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及被害人甲○○之身高判斷,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已超過被害人甲○○腰部以上,若被告癸○○僅與被害人甲○○在該溪洲橋謢欄邊拉扯,以該護欄之高度與被害人甲○○之身高相較,被害人甲○○實無意外墜落橋下之可能(以被告癸○○較被害人甲○○為高,被告癸○○在該護欄邊與被害人甲○○拉扯,被告癸○○更有可能墜落橋下之虞,何其反而安然無恙),是被告癸○○於本院所辯被害人甲○○係與其拉扯中,意外墜落橋下之情,核非事實。再核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詞均屬一致,且依上開法醫之專業解剖報告、通聯資料、報案紀錄、鑑定通知書、溪洲橋之護欄距橋面高度及被害人甲○○之身高等判斷,足認被害人甲○○應確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係因被害人甲○○抗拒被告之強盜行為而遭被告癸○○推落橋下後摔死,被害人甲○○之死因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故意殺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癸○○所辯其於警詢時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當時為被告癸○○製作警珣筆錄之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警查局第一分局 張祥瑞 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經由通聯紀錄,懷疑本案是癸○○所犯,因而訊問癸○○甲○○案是否為其所犯,癸○○承認是其所犯,並無對癸○○為刑求,筆錄內容之製作均係依癸○○承認之內容而記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126頁至第131頁),嗣被告癸○○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對此證言亦表示無意見,且查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仍供述如何強劫及殺害被害人甲○○,若被告癸○○於警詢時因遭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及書立自白書,何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未表明警詢時遭警刑求之情,並仍自白係故意將被害人甲○○推落橋下之事實,是其就此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溪洲橋上距離橋下之溪底有14公尺又40公分之高,此有現場圖乙紙附卷可稽(見88年相字第264號相驗卷第15頁),而該橋下溪床佈滿河川石籠,若從該橋上摔落橋下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癸○○基於殺死被害人甲○○之故意,以雙手將被害人甲○○推上橋邊護欄,再順勢將被害人甲○○自護欄推落橋下,致被害人甲○○因高處墜落,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被告癸○○之殺人行為核與被害人甲○○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癸○○雖曾以電話報警,但其既未表明真正身分,且陳稱係發生車禍致有人摔落橋下,並未確切陳明所犯事實,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癸○○雖辯稱:伊騎走甲○○之機車並沒有要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癸○○於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甲○○後,將其原所騎乘作案用機車牽至溪洲橋下,丟棄於河旁小溪,再騎乘被害人甲○○之上開機車離去,先回新竹市○○街其表弟陳力瑋住處拿取其自有之機車鑰匙,再騎乘被害人甲○○之上開機車外出,復因一時心虛,即至新竹市○○街附近之公共電話打119及110報案,並於110之電話中謊報其姓吳、並偽稱新竹市○○街底溪洲橋頭發生車禍、有人掉到橋下等情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停放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88年偵字第4682號卷第51頁),而被告癸○○於本院前審90年6月7日訊問時復供稱:因為伊騎去做案之第一部機車就是贓車,但是第二天開始就會被通報為贓車,所以伊第二天就會換車,才不會被臨檢查獲,伊本來就想要換騎甲○○的機車,在溪洲橋上要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拿錢時,才和甲○○發生爭執,後來甲○○墬落橋下後,伊才騎甲○○的機車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74頁、第75頁),以被告癸○○於強盜被害人甲○○之初,即有意強盜被害人甲○○機車取代原本所騎之贓車,作為代步工具,是被告癸○○對於被害人甲○○之機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六)至被害人甲○○之母戊○○曾主張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在命案現場並未發現,經查該手機雖未尋獲,惟被告癸○○亦堅詞否認其有強盜被害人甲○○之手機,且被告癸○○對所犯各節均已供承在卷,衡情對此手機部分應無故意為不實否認之必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確有強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對於在上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藍色機車一部,得手後並以之作為強盜財物之犯案工具等情,坦承不諱,復佐以被害人丁○○於偵查時供述其機車確於5月底有失竊過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162頁背面),及上開事實五被害人庚○○於遭被告癸○○強盜後,改騎乘被告癸○○強盜時所騎乘之被害人丁○○所有機車返家等情(詳後述五),足堪認定被告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機車之犯行。
五、被告癸○○對於在上開事實五所示之時、地,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庚○○所有的機車及車內財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第13頁、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64頁、第165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5040號卷第30頁),此外,被告癸○○棄置其原所騎乘供強盜犯罪所用之被害人丁○○之機車於犯罪現場,強取並換騎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朝竹北市的方向離去,嗣被害人庚○○則騎乘被告棄置於現場之被害人丁○○之機車回家請家人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前審90年5月25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57頁),而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由被害人庚○○領回,亦據被害人庚○○陳明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47頁)可佐,且參諸被告癸○○前開自承做案用之機車是贓車,第二天開始就會被通報為贓車,所以伊第二天就換車,才不會被臨檢查獲等語,足認被告有強取機車以作為下一次犯案工具之犯意,其對於被害人庚○○之機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依上所述,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強盜被害人庚○○財物犯行,亦足以認定。
六、被告癸○○對於在上開事實六所示之時地,以機車衝撞被害人鍾慧蓉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鍾慧蓉倒地受傷的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鍾慧蓉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的背包後,因被害人鍾慧蓉反抗與其發生拉扯,而故意將被害人鍾慧蓉推下經國橋,嗣後並接續以被害人鍾慧蓉所有之提款卡及信用卡提領現金花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害人鍾慧蓉確係因從高達10公尺又60公分高之經國橋高處墜落,造成頸、胸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休克死亡,為生前墜落後傷重死亡,其陰道內有精子和精斑,屍體顯示曾被同案被告張煥富性侵害過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鑑驗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見88年度相字第315號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556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查(見88年度相字第315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因被害人鍾慧蓉於墜落後曾經同案被告張煥富移動過,故其陳屍的現場並非墜落處,此據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張煥富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被告癸○○並供稱:鍾慧蓉甫摔落橋下時係呈趴著的姿勢,伊並見鍾慧蓉慢慢地伸出手摸摸頭,之後伊始離去等語,而同案被告張煥富亦供稱:伊當初見到鍾慧蓉時被害人尚未斷氣,並不時痛苦地呻吟等語,是被害人鍾慧蓉雖非於遭被告癸○○推下橋時即當場死亡,惟被害人鍾慧蓉胸部之傷害為鈍力撞擊性傷害,非打擊性傷害,整段胸椎兩旁的軟組織均有瀰漫性出血,第一及第二腰椎有骨折及挫斷,為致命傷;頸部的傷害為鈍力撞擊性傷害,為一種加速─減速性傷害,並非外力壓制性傷害,有可能會致死;腰、背部創傷為鈍力撞擊性傷害,符合高處墜落或高速撞擊性傷害,可造成下肢癱瘓等情,亦經法醫師於解剖後鑑定在卷,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88年度相字第315號卷第41頁),另查,被害人鍾慧蓉的頸部和兩大腿內側並無壓迫性傷害,兩手亦無明顯防禦性傷害,顯示死者被性侵害時,已呈無意識狀態;再由屍體屍斑的位置、狀態和分佈,顯示死者被移動、性侵害時,應處於瀕死性休克狀態(agonalshockstate);由被害人鍾慧蓉胃內容物的數量、成分和分解的狀況,推斷其死亡的時間應在88年5月28日晚上10時至11時之間,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見88年度相字第315號卷第45頁);而所謂處於「瀕死性休克狀態(agonalshockstate)」,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鍾慧蓉被性侵害時應處於瀕死性之休克狀態,可能還有不規則之呼吸,應未真正死亡;鍾慧蓉當時應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應在三以下,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0月30日出具之法醫所88文理字第154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而所謂昏迷指數係為計測一個人清醒程度之指數,此一指數包含三項指標:①睜開眼睛(最高分為四分);②說話(最高分為五分);③動四肢(最高分為六分)。分數越高越清醒,越低則越昏迷,各項之最低分均為一分(無任何反應)。完全正常者,每項均須得最高分,三項總分為十五分。完全昏迷、無任何反應者,每項均得最低分,總分為三分。依學理而言,指數總分為三分時,該人已無抗拒反應,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9年1月24日(89)校附醫秘字第00476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由上開解剖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中清楚可知,被害人鍾慧蓉在被被告癸○○推落下經國橋後,傷勢已十分嚴重,隨後同案被告張煥富發現被害人鍾慧蓉墜落該處、對被害人鍾慧蓉為性侵害時,被害人鍾慧蓉係呈現昏迷指數為三分之完全昏迷、無任何反應之瀕死性休克狀態,此與被害人鍾慧蓉之雙手上並未留有任何防禦性傷害等情相符,是縱無同案被告張煥富移動及性侵害被害人鍾慧蓉之行為介入,被害人鍾慧蓉因從高達10公尺又60公分高之經國橋高處墜落,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仍會發生,同案被告張煥富移動及性侵害被害人鍾慧蓉之行為,並非被害人鍾慧蓉死亡結果之相當原因。依上所述,被害人鍾慧蓉應係由被告癸○○將其自高達10公尺又60公分之經國橋橋面上推落,造成傷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鍾慧蓉傷重瀕死之際,遭同案被告張煥富性侵害介入所影響,是以被告癸○○殺害被害人鍾慧蓉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法醫 陳佩新 、警員 張翔庭 ,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必要,而被害人鍾慧蓉死亡之原因既已明確,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聲請再行鑑定被害人鍾慧蓉之死亡原因,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鍾慧蓉係與伊拉扯時,伊用力過猛致不慎墜落橋下,並非伊故意將其推落橋下,且伊逃離現場時,同案被告張煥富騎車經過應有目擊,故隨後乘機姦淫鍾慧蓉云云,惟同案被告張煥富於本院前審90年5月25日、6月8日訊問時均證稱:伊未看到癸○○強盜鍾慧蓉及將鍾慧蓉推落橋下之過程,當時伊因喝酒,怕回家會與父親發生爭執,所以才會繞到那裡,伊隔天因心理不安就向警局自首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80頁),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辯稱:鍾慧蓉被伊機車撞擊後,即行掉落橋下云云(見88年偵字第4682號卷第8頁背面、第11頁、第32頁),與被告癸○○嗣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所辯之被害人鍾慧蓉係拉扯中意外墜落橋下云云,前後所辯,已屬不一。且查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鍾慧蓉想要將背包搶回去,伊就一直推他,推到橋墩邊,順勢就把他推下去等語(見88年偵字第4682號卷第8頁第116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嗣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順勢將他推到橋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248頁),而經本院前審函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丈量被害人鍾慧蓉命案發生地,新竹市經國橋上墜落處之橋邊護欄高度結果,該經國橋護欄水泥部分高77公分,鐵管護欄與水泥護欄之高度為38公分,自橋面至護欄頂端總計115公分,此有該局90年7月23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18745號函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45頁、第146頁),而查被害人鍾慧蓉身高為160公分,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556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以該經國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及被害人鍾慧蓉之身高判斷,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已超過被害人鍾慧蓉腰部以上,若被告癸○○僅與被害人鍾慧蓉在該溪洲橋謢欄邊拉扯,以該護欄之高度與被害人鍾慧蓉之身高相較,被害人鍾慧蓉實無意外墜落橋下之可能(以被告癸○○較被害人鍾慧蓉為高,被告癸○○在該護欄邊與被害人鍾慧蓉拉扯,被告癸○○更有可能墜落橋下之虞,何其反而安然無恙),是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害人鍾慧蓉係與其拉扯中,意外墜落橋下之情,應無可能,再者,經本院前審將被告癸○○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癸○○稱:鍾慧蓉是於拉扯時意外墬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0年11月14日(90)陸(三)字第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71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依上所述,應認被告癸○○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時自白:當時鍾慧蓉想要將背包搶回去,伊就一直推他,推到橋墩處,順勢就把他推下去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癸○○前開非故意殺人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三)被害人鍾慧蓉所有的諾基亞行動電話乙具,經被告癸○○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6樓之住所起獲,有該具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在卷,並經被害人鍾慧蓉之父當庭指認無誤,且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88年度相字第31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29頁),該具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癸○○向被害人鍾慧蓉強盜取得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癸○○於強盜得被害人鍾慧蓉背包之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至新竹縣議會對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強盜取得之被害人鍾慧蓉所有的郵局及臺灣銀行提款卡,接續分別輸入被害人鍾慧蓉記載於筆記本上之密碼後,各盜領1萬元共計2萬元,此有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機內攝影機中翻拍之被告提款照片2幀、提款明細表二紙附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4352號偵查卷第27頁、第26頁),並有郵局提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頁、第283頁),足認盜領被害人鍾慧蓉存款之人確係被告癸○○。另查被害人鍾慧蓉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在88年5月28日時存款餘額僅有1元等情,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82頁),故被告癸○○自無從盜領該帳戶之款項,起訴書顯係誤將臺灣銀行記載為富邦銀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癸○○之表弟陳力瑋於警詢時證稱:癸○○曾於88年5月28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並於翌(29)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來,我們一起騎車到新竹市○○路的中國信託時,癸○○就用信用卡領了2萬多元,後來就一起去吃薑母鴉及唱KTV,都是癸○○付錢的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0頁),是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在被害人鍾慧蓉之父質疑下始供承其在發現鍾慧蓉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密碼後,因不知新竹何處有中國信託銀行而先去找其表弟陳力瑋,再由不知情之陳力瑋帶其去銀行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取款計4次,3次為3千元、1次為2萬元,共計提領2萬9千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被害人鍾慧蓉之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質疑被告癸○○何以能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慧蓉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認為被告癸○○可能有逼供被害人鍾慧蓉之嫌乙節,經查,依扣案之被害人鍾慧蓉所有之筆記本內現存之記載,有:電腦密碼、使用者帳號、產品授權碼、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等,有上開筆記本一本扣案在卷,並經被害人鍾慧蓉之父當庭指認無誤,足認被害人鍾慧蓉為防忘記,確有將各種設定之密碼記載於筆記本之習慣,且查該筆記本為活頁設計,故被告癸○○供承其在盜領被害人鍾慧蓉之存款後即將該頁載有提款密碼之筆記撕下,以致於現存之筆記本內未留有撕頁痕跡乙詞,尚非無據,再觀諸被告癸○○本案各犯罪情形,其持提款卡或信用卡盜領被害人款項,皆是在所強盜或搶奪被害人財物內留有密碼之情況下為之,對於所強盜或搶得之提款卡或信用卡若無留下密碼,即行丟棄,是以被害人鍾慧蓉家屬之懷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遽認被告癸○○有逼供被害人鍾慧蓉而取得提款密碼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足以認定。
七、被告癸○○對於在上開事實七所示之時地,以手用力推倒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丙○○連車帶人倒地而不能抗拒,而趁機強劫其所有的機車及車內財物,又因見告訴人丙○○留有其夫張雙安的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更進而以不正方法接續盜領告訴人丙○○之夫即被害人張雙安所有之存款1萬7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8頁、第9頁、88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告訴人丙○○並因此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足外傷合併感染等傷害,有 姜博文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忠華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023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而被告癸○○盜領被害人張雙安之存款1萬7千元乙節,並有張雙安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乙紙附卷可考(見88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14頁;按此為跨行提款,故每次均扣除七元手續費);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伊遭搶匪推倒,當時坐在地上,還來不及反應,機車就遭對方搶走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235號偵查卷第9頁),然於偵查中指述:他將 伊連 機車推倒,伊倒地時,那個人過來扶伊的車,伊以為他要幫伊將車子扶起來,但他一將車牽好,就馬上將車騎走,伊當時楞在那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那人將機車騎走,伊才感到怕等語(見88年偵字第6217號卷第7頁、第8頁),依此,足見被告癸○○係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所為應屬強盜罪。又參諸被告癸○○前開自承做案用之機車是贓車,第二天開始就會被通報為贓車,所以伊第二天就換車,才不會被臨檢查獲等語,足認被告癸○○有強取機車以作為下一次犯案工具之犯意,其對於告訴人丙○○之機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癸○○乃係意在強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施以強暴使告訴人丙○○人車倒地,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是其顯非意在使告訴人丙○○受傷,被告癸○○並非以使告訴人丙○○受傷之犯意而使告訴人丙○○受傷,則告訴人丙○○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乃被告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依上所述,被告癸○○自白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八、被告癸○○對於在上開事實八所示之時地,乘機搶奪被害人乙○○擺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又因見被害人乙○○在皮包內留有信用卡借預現金密碼,更進而以不正方法接續以該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方式取款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0235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自中國信託提款機內攝影機翻拍之被告癸○○提款照片3幀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0235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偵字第6217號偵查卷第15),而依上開照片所示之時間及消費明細表之記載,被告癸○○前往提領金錢的時間應為同年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而非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是被告癸○○除了提款時間之自白外,其餘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癸○○搶奪及以被害人乙○○信用卡盜領預借現金等犯行,亦足堪認定。
九、被告癸○○對於上開事實九所示之時地,以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壬○○騎乘之機車,因而使被害人壬○○連人帶車倒地而不能抗拒之際,而強劫被害人壬○○所有機車及背包等財物等事實,業經其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0235號偵查卷第13頁及偵字第6217號偵查卷第8頁),並經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認上開在中國信託提款機內攝影機翻拍之被告癸○○提領被害人乙○○信用卡之照片及在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癸○○無訛,且查被害人壬○○於偵查中指述:有一人騎機車撞伊機車後面,伊倒地,那個人就很快的將伊的機車騎走,伊很怕,但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217號偵查卷第9頁),則被害人壬○○於車倒地後,已不能抗拒,被告癸○○即將被害人壬○○之機車騎走,足認被告癸○○對被害人壬○○施以強暴,已至使被害人壬○○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所為應屬強盜罪,是被告癸○○自白此部分強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十、被告癸○○對於在上開事實十所示之時地,乘機搶奪被害人辛○○○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 曾龍 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辛○○○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辛○○○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癸○○無訛(見8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是被告癸○○自白此部分搶奪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十一、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2第1項亦經於同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時於同年2月1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舊刑法第328條、第332條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6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處死刑。」;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332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332第1項之規定論處。
十二、核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
(一)就事實欄一、二、五、七及九所示,對被害人子○○、己○○、庚○○、丙○○及壬○○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其等所有財物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其施以強暴,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因尚難認被告癸○○除強盜犯意外,並有傷害之犯意,故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自均不另論傷害罪。
(二)就事實欄四所示,對被害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就事實欄三、六所示,強盜並殺害被害人甲○○、鍾慧蓉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四)就事實欄八、十所示,乘被害人乙○○、辛○○○不及抗拒,而搶奪其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五)就事實欄六、七、八所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信用卡,以不正之方法,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癸○○各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就各該被害人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同地密接為之,且係同時使同一付款設備付款,侵害法益單一,均係屬接續犯,各應單純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
(六)被告癸○○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後復騎乘以強劫被害人 張麗雲 之財物,足見被告癸○○竊取被害人丁○○機車之目的,在於作為犯強盜罪之工具,則被告癸○○就此所為竊盜與強盜二犯行間,具有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癸○○各先後多次強盜、搶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強盜罪、一連續搶奪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癸○○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行,分別與其所犯之強盜罪與搶奪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強盜罪及搶奪罪處斷。至公訴人未就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七、八、九部分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搶奪或強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癸○○強劫被害人 王秀雲 及鍾慧蓉之財物,均係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至溪洲橋及經國橋始著手遂行其強盜犯行,並於被害人甲○○及鍾慧蓉人車倒地,而起身與其反抗時互為拉扯,萌生殺害被害人甲○○及鍾慧蓉之犯意,強行將被害人甲○○及鍾慧蓉推落橋下,致被害人甲○○及鍾慧蓉傷重不治死亡,嗣並再行強劫被害人甲○○及鍾慧蓉之財物得手,是依被告癸○○於強盜後先後二次故意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而因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及連續搶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至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九、十所示之犯行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雖據被告癸○○供稱均係竊盜所得,且其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惟此部分除被告癸○○之自白外,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無被害人出面指述,實難以竊盜罪論處,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原審就被告癸○○上述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癸○○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2條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上揭法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第6款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二)被告癸○○於事實欄一、七、九部分,係對告訴人子○○、丙○○及被害人壬○○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已如上述),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判決分別認僅係犯竊盜、搶奪罪,暨被告癸○○為強劫告訴人子○○及丙○○人財物而施強暴,致告訴人子○○及丙○○因而受傷,其受傷乃強暴之當然結果,原審認被告癸○○就此所為另犯傷害罪,其論斷均有未當。(三)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判決認此部分未據起訴,暨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起訴書業已敘明係被告癸○○所竊取而來,惟原判決疏未予以審理推求,均有未洽。(四)扣案之筆記本,雖係被害人鍾慧蓉所有,並為被告癸○○強盜所得之物,惟已經警發還鍾慧蓉之父丑○○,此有丑○○出具之領據在卷可稽(見88年偵字第4682號卷第21頁),嗣經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提出供為證物扣案(見原審卷第83頁),是鍾慧蓉之筆記本既已經其父領回,而後再提出為證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判決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7條第1項諭知發回,即欠妥適。(五)被告癸○○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信用卡,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盜領金錢部分,係屬接續犯,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亦有未當。(六)被告癸○○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目的在於作為犯強盜罪之工具,僅該次竊盜行為與該次強盜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要與其餘搶奪行為、強盜殺人行為無涉,暨被告癸○○搶奪或強盜被害人之提款卡或信用卡後,持以前往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則被告癸○○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行,分別係與其所犯之強盜罪與搶奪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被告癸○○所犯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被告癸○○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連續搶奪罪與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其論斷實有未當。是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甲○○及鍾慧蓉之犯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癸○○年輕力壯,本應循正當方法賺取錢財以維生,竟好逸惡勞,為取得錢財花用,一再伺機犯案,且專尋單獨一人之女子下手,而於對被害人甲○○及鍾慧蓉強盜時,因渠等起身反抗,竟萌生殺意,以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且先後殺害2人,本應處以最重之刑,以資炯戒,惟念被告癸○○前僅有竊盜前科,並無何重大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癸○○乃係基於劫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遂行其強盜犯行,而因被害人甲○○及鍾慧蓉起身反抗與其發生拉扯,始一時萌生殺害被害人甲○○及鍾慧蓉犯意,而將渠二人推落橋下,被告癸○○並非自始即基於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被告癸○○並於被害人甲○○墜落橋下後,打電話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於被害人鍾慧蓉墜落橋下時,尚查看被害人鍾慧蓉猶有動靜,始行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癸○○良知未泯,且被告癸○○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並均未攜帶何兇器,被告癸○○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於羈押期間在榮譽教誨師之引導下,積極參加抄經活動,有獎狀乙紙附於本院本審卷可參,就其所犯已深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得之財物、因而致生之危害等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使被告癸○○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癸○○所犯之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部份,處無期徒刑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就連續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