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
二、五○四○、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有下列之犯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或以接線之方法,連續竊取陳○○、葉○○、趙○○、鄭○○、黃○○、彭○○、涂○○、謝○○及林○○等人所有之機車共九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其中編號九之機車並作為強盜他人財物(即後述部分)之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趁廖○○騎乘TZU|○○○號機車行經該處時,以腳猛踢廖○○所騎乘之機車,施以強暴,使廖○○人車倒地,致其頭部、腳部等多處受傷,於無法抗拒之際,取得其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化妝品一批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林○○所騎乘之HQW|○○○號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頭前溪橋南端時,自後猛力衝撞林○○之機車,施以強暴,使林○○人車倒地,致其右大腿、小腿、關節等多處擦傷,於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一輛及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三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新竹市○○街尾隨王○○所騎乘之RNY|○○○號機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新竹市與竹北市交界之溪洲橋上時,自後猛力衝撞王○○之機車,施以強暴,致王○○人車倒地,於其不能抗拒之際,著手搜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欲強劫其機車,王○○見狀反抗,且遠方亦有來車,被告竟兇性大發,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將王○○推落高度達十四‧四公尺之橋下,並騎乘王○○之機車至橋下欲搜尋王○○身上之財物,因發現王○○嘴角流血已無動靜,始騎乘王○○之機車離去,將之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且在機車置物箱內取走王○○所有之白色衣褲一套及現金三十元。而王○○因從高處摔落,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休克死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先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之IVD|○○○號機車作為犯罪之工具,以尋找強劫之對象,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新竹縣新埔鎮○○里○○○○○○號前道路時,適張○○騎乘MXN|○○○號機車行經該處,即自後猛力撞擊張○○所騎乘之機車,施以強暴,使張○○人車倒地,致其身上、手腳多處瘀傷、擦傷,於無法抗拒之際,強取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一輛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一張、現金三百元、皮包一個、書籍一本、講義數張等財物。旋棄置原騎乘林○○所失竊之機車,換騎張○○之機車離去。被告於強盜張○○之財物後,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張○○之機車,從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興路口,尾隨鍾○○(名字詳卷)所騎乘之HPX|○○○號機車,待行駛至新竹市○○○○○道路之經國橋上時,即自後猛力衝撞鍾○○之機車,施以強暴,使鍾○○人車倒地,機車嚴重受損,人亦受傷,於無法抗拒之際,強取其背包一個,欲離去時,因鍾○○起身反抗並大聲呼喊,被告竟兇性大發,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將鍾○○推落高度達十‧六公尺之橋下,致其頸、胸部鈍力創傷,兩側血胸,於鍾○○奄奄一息尚未死亡之際,騎乘張○○之機車攜帶劫得之財物離去。其後適有已判刑確定之 張煥富 ,騎乘機車行經鍾○○墜落之橋下,竟將鍾○○載至新竹市千甲里舊中華砂石場產業道路旁,趁其不能抗拒之際予以強制性交,嗣鍾○○終因先前之高處墜落,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傷重死亡。而被告所劫得之背包,內有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私章一枚、小皮夾一個、肯德基折價券六張,台灣銀行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一張、第一信託金卡附卡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筆記本一本及現金六千元。嗣被告發現鍾○○之筆記本上載有提款卡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持台灣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至新竹縣議會前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機,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盜領一萬元,共計取得二萬元;又於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持中國信託信用卡,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四次(一次二萬元,三次三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共取得二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在桃園縣楊梅鎮幸福水泥廠旁之產業道路上,趁呂○○騎乘RQN|四一六號機車行經該處時,猛力將呂○○推倒,施以強暴,致其左肩、上臂、左足受傷,於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呂○○所有之機車一輛及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印章一枚、提款卡三張及現金二千五百元。嗣被告發現呂○○之夫張○○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卡,留有密碼,復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埔心萬大社區之郵局提款機,輸入密碼二次(一次一萬五千元,一次二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一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在桃園縣○○鎮○○街○○○號前道路上,於超越 何玉美 所騎乘之機車時,趁何玉美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勞保卡、美國運通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提款卡三張及現金八百元。嗣被告發現皮包內留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輸入密碼二次(每次各三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六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時,適陳○○騎乘SIC|○○○號機車途經該處,即自後猛力撞擊陳○○所騎乘之機車,施以強暴,致陳○○人車倒地,於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其所有之機車一輛及黑色背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日記、新竹企銀存摺各一本及現金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復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在桃園縣○○鎮○○路上伺機行搶,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適張○○妹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趁張○○妹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及美鈔五元,於拉扯時並致張○○妹人車倒地,左手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民眾檢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經警捕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在財產方面之犯罪(即五次強盜、二次搶奪、九次竊盜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固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之。但關於非單純財產上之犯罪,即先後二次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部分,是否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致本案應否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連續犯,即屬無憑判斷。另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之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盜領金錢部分,應否論以接續犯?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亦有疏漏。㈡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含連續強劫),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但上開四罪間,究竟何罪為何罪之方法行為?何罪為何罪之結果行為?各罪之間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出,應予敘明。乃更審判決,其事實欄仍未明白記載,理由內亦未具體說明,即籠統謂四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㈢搶奪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關於事實部分,原判決係認定被告駕駛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陳○○所騎乘之機車,以強暴方法,致使陳○○人車倒地,於不能抗拒時,取走其財物(見原判決第九面末二行),成立「強盜」罪。但其理由卻謂,被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法乘機「搶奪」陳○○之財物(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面第二至三行)。究竟係強盜或搶奪,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又事實、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強盜(即強劫)罪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但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卻載為「搶得」或「搶取」財物(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第八行,第七面第七行,第十八面第十行),亦有未合。㈣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均有修正,各該刑度均低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惟原判決認與前揭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另被告於原審已經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行為,而編號七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在新竹市○○路○○○巷○弄○○○號竊取機車;編號六係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竊取機車。前者在新竹市,後者在新竹縣竹北市,但前後僅相差三十五分鐘,其時間之間隔與兩地之距離,是否相適合?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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