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禁治產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弟媳,乙○○之監護人即其父 高火煉 於民國94年2月21日死亡後,乙○○即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可代理乙○○處理一切事務。因此,召開親屬會議選定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又乙○○於83年間起長期住在高雄縣路竹鄉之龍發堂,則龍發堂即為其住所。本件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同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民法第1111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禁治產人乙○○之戶籍地,雖記載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惟乙○○於83年8月27日起即住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之龍發堂,至今已入堂11年,目前仍住在龍發堂之事實,有高雄縣路竹鄉龍發堂94年11月11日(94)龍字第1111號函在卷可稽。乙○○住在龍發堂既已11年之久,堪認乙○○於主觀上有久住龍發堂之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長期住於龍發堂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認高雄縣路○鄉○○路○○○號(龍發堂)為乙○○之住所,乙○○之父高火煉前於86年間即係以乙○○心神喪失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以86年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由其之父高火煉為其監護人,業據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查,抗告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弟媳,乙○○之監護人即其父高火煉於94年2月21日死亡後,乙○○並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親屬會議即選定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6至19頁)。本院斟酌上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