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 律師 吳玉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3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6月底,夥同 黃瑞發黃盈欽陳鴻興 (上開3人已由本院另案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處被告陳鴻興、黃瑞發、黃盈欽,各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 楊弘鈞 (業於87年9月22日死亡,並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假扮土地掮客,先與陳鴻興共同持立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鎰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市○○段第239之8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影本及「立鎰」公司印鑑證明影本等相關證件,至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故意隱瞞該筆土地已於86年5月28日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向乙○○(源自陳鴻興與乙○○之子 黃昭人 係淡江商專同學,而得知乙○○家境頗為富裕)詐稱:立鎰公司欲出售該筆土地暨地上建物,若買入再賣出將有厚利可圖等語,騙取乙○○對此投資計劃產生興趣,再由楊弘鈞出面向乙○○佯稱:其係長億集團之高級顧問,長億集團早已決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代價購買該筆土地,地主則願意以每坪8萬餘元之代價出售,其等只須籌措定金與地主簽約即可賺取中間之差價,獲利豐厚等語,致乙○○不疑有他,應允投資。
陳鴻興等人為博取乙○○之信任,並曾邀約乙○○至立鎰公司,由自稱係地主之黃瑞發向乙○○陳稱:乃因股東不合,且土地有6,500萬元之貸款,無法負擔利息始急於出售等語,以此唱雙簧之方式訛誘乙○○。乙○○一時為厚利所誘而陷於錯誤後,於同年7月3日,與甲○○、陳鴻興、楊弘鈞(買方)、黃瑞發及黃盈欽(賣方)等人,在嘉義市溫莎小鎮庭園咖啡店,協議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投資買方1,300萬元,而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匯該筆款項至陳鴻興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七賢 辦事處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中午12時許,甲○○、陳鴻興夥同不知情之 蔡政偉 ,前往高雄市○○○路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現改為七賢分行),由蔡政偉具名持陳鴻興所簽發該辦事處之支票3張(面額2張為1,000萬元、1張600萬元)提領現款2,60
0萬元(內含乙○○匯入之投資款1,300萬元),再共同持往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電匯回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陳鴻興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下午2時許,再由黃盈欽持陳鴻興預先簽發上開銀行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2張,夥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提領現款2,000萬元,得手後,朋分款項,而甲○○、陳鴻興、黃盈欽、黃瑞發、楊弘鈞共同謀議,再由陳鴻興與黃盈欽假意立下解約書,以作為矇騙乙○○之用,翌(5)日上午10時許,陳鴻興又利用不知情之 柯政縣 前往七賢辦事處,由柯政縣出名自其上開帳戶領出700萬元。詎料陳鴻興等人於取得乙○○投資之1,300萬元後,竟遲未與「長億集團」洽談簽約事宜。經乙○○再三追問下,甲○○、陳鴻興、楊弘鈞、黃瑞發、黃盈欽始與乙○○約定於同年7月7日,共同至台北市凱悅飯店商討系爭土地轉賣長億集團事宜,其等以長億集團要求地主於買賣過程中須先給予設定抵押權後,方肯買受等詞推託搪塞,乙○○始覺有異。嗣乙○○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查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暨建物謄本仔細閱覽,復發現陳鴻興並未依約給付地主定金,且其給付之投資款1,300萬元,已被黃盈欽等人提領殆盡,而該筆土地早經法院查封等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鴻興、 蔡志偉 、柯政縣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聲明異議,基於上述理由,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提出之86年7月7日、86年7月17日告訴人、告訴人之子黃昭人、陳鴻興及楊弘鈞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帶之證據能力。經查,前開86年7月7日黃昭人與楊弘鈞、陳鴻興之對話錄音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案件承審法官於89年5月25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認確係陳鴻興本人聲音,並記明筆錄,雖然辯護人當庭爭執該錄音帶多有中斷之處,惟經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94年5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4002385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其鑑定結果認86年7月7日錄音帶,其電話對話內容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痕跡。
又對照該錄音帶內容係有關告訴人與陳鴻興、楊弘鈞相約至台北凱悅飯店一節,此與證人陳鴻興於原審具結稱簽約當時有表示過要到台北談轉賣土地一節,亦相符合,其錄音帶譯文內容應屬無虛,該錄音帶既經法院當庭勘驗,又經證人黃昭人於審判中提出於法院並為證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所提86年7月17日錄音帶,據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因錄音背景雜訊(音)干擾,不符鑑定條件,歉難鑑析。又告訴人所提之譯文係以節錄記載,難以片斷語句窺視全貌,又該錄音帶究是否經過轉錄、剪接,因雜訊干擾,難以鑑定。既辯護人爭執其可為證據之能力,本院於有疑異時,自應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告訴人所提86年7月17日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又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土地買賣仲介、協議簽署買賣契約、同意投資、匯款1,300萬元、領錢、解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我有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是要蓋旅館,並無施用詐術,而乙○○亦確知其仲介土地設有抵押權,且乙○○交付1,300萬元定金予陳鴻興,與我無關;至於我雖有夥同陳鴻興、蔡志偉前往高雄市○○○路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現改為七賢分行)領錢,無非係為200萬元之仲介費用,況且本件與我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我涉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5年,二者間應屬同一案件云云。
二、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1095號被告甲○○常業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79年起至84年6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係86年6月間,二者間隔期間之差距有2年許,況且本件立鎰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市○○段第239之8號土地,於79年起至84年6月間止,尚不生要出賣的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1095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01號起訴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1095號被告甲○○涉常業詐欺案件,二者犯行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坐落於嘉義縣水上市○○段第239之8號土地,於民國86年5月28日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封之事實,經被告甲○○先於警訊中否認知情,辯稱:當初我不知道土地被嘉義地方法院查封,後來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才知道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警卷第15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我知道土地已被查封,我們買賣之前會去申請謄本,土地查封並不是秘密等語(見原審90年度易字第4039號卷㈠第157頁),前後不一。且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隱瞞查封之情(見90年度易字第4039卷㈡第215頁),本件被告甲○○與陳鴻興等人刻意向告訴人隱瞞土地遭查封一節,業據證人陳鴻興於警訊時供稱:「當初我已知道立鎰公司土地已被嘉義地方法院查封,但是我並沒有向乙○○父子2人說。」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土地最先是由楊弘鈞與甲○○來找我,楊弘鈞向我表示他是長億公司的董事之一‧‧‧後來甲○○有與我帶上開權狀等資料去找乙○○‧‧‧楊弘鈞也有向乙○○表示他是長億的董事。」、「甲○○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曾經跟我去找乙○○,當時有向乙○○表示買進該土地可賺取差價利潤,當時我們有拿該土地建物的權狀、立鎰公司的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影本給乙○○看。」、「(當時攜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與甲○○去找乙○○,該謄本有無記載土地查封之事?)沒有寫。」等語(見原審90年度易字第4039號卷㈡第21頁、第22頁、第25頁)可證,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等人交付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立鎰」公司印鑑證明影本、地籍圖影本等相關證件(見原審90年度易字第4039號卷㈡第31頁至第49頁),至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住處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甲○○、陳鴻興、黃瑞發(自稱地主)、黃盈欽(立鎰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業已查封,竟為刻意隱瞞,為達使告訴人乙○○允諾投資,以詐騙其金錢等情,可堪認定。雖然被告甲○○辯稱:土地查封不是秘密,且不妨礙土地買賣等語;惟以一般常情而言,倘若土地遭受查封,因實際上業已禁止處分、移轉所有權,雖非禁止買賣,惟倘買受人原意承買經查封之土地,必定事前談妥相當之條件,或與查封債權人商討啟封、過戶等事宜,否則,依常理,一般人如知悉土地建物業已有查封之事實,除非能確定將來於過戶均無問題,或已談妥相當條件,必然不敢貿然買受。被告甲○○於本院94年11月2日審理時並稱,告訴人乙○○做不動產已有
20年,豈有不知買賣不動產應申請土地謄本之程序,只要還錢即能塗銷抵押權,堅稱沒有隱瞞查封之情事等語。惟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陳鴻興、楊弘鈞、黃瑞發等人,係以只要付定金,馬上轉手賣給有意高價收購之長億集團,立即賺取豐厚之中間差價為由,使告訴人乙○○認有利可圖,且自86年6月29日最初和告訴人乙○○提及系爭土地買賣,至86年7月3日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僅數天時間,顯然利用告訴人乙○○不及詳查,又恐失去圖利時機之心態,誘其投資。被告甲○○、陳鴻興等人,為詐騙告訴人,使之不疑有他,誘以厚利,先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使告訴人乙○○未再予詳查,使其陷於錯誤而果受其訛騙等行為,昭然若揭。
(二)被告甲○○、陳鴻興、楊弘鈞等人並向告訴人乙○○詐稱,楊弘鈞係長億集團之高級顧問,長億集團決定以每坪新台幣98,000元之代價購買該土地,而地主願以每坪8萬元之代價出售,只要籌措定金與地主簽約,轉手即可賺取中間豐厚差價,並以一搭一唱之方式,使告訴人乙○○為之所動,旋於同年7月3日,與被告甲○○、陳鴻興、楊弘鈞、黃瑞發及黃盈欽等人,在嘉義市溫莎小鎮庭園咖啡店,協議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告訴人同意投資買方1,300萬元,並於翌(4)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匯該筆款項至陳鴻興開設於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昭人於原審法院87年度易字2009號案件88年4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之前,我僅認識陳鴻興,29日是陳鴻興、甲○○帶同告訴人與我一起去看土地的,當時甲○○、陳鴻興說黃瑞發是本件土地的決定人、幕後老闆,看地之前,陳鴻興說楊弘鈞是長億集團高級顧問,並說長億集團欲以每坪98,000元購買,29日與黃瑞發接洽時,我們尚未決定投資,而黃瑞發說每坪要賣9萬多元,待我們正要離去時,他又說可以8萬元賣地,我們才想買下土地而轉售予長億集團賺取1萬多元之價差。」、「7月
1日楊弘鈞與我們見面,他自稱長億集團顧問,長億集團要以9萬元購買土地,讓我們相信確有1萬多元價差可賺。」、「當晚我母親聽聞此事,說應該是騙局,所以我父親說不參加了,我即打電話說不參加投資了。」、「陳鴻興即於7月2日晚上約我在漢來飯店見面並說要我父親做中間人,當時在場有甲○○、楊弘鈞等。我父親同意做中間人後,7月3日陳鴻興與甲○○載我與我父親前往溫莎餐廳,雙方協商價格中,我父親有替陳鴻興殺價。價格及條件決定後,陳鴻興才拉我父親與我到旁邊說定金不夠,叫我們投資一股1300萬元,要簽約時,黃瑞發才叫黃盈欽來,他來即出示授權書、印鑑、謄本等給我們看,陳鴻興即與黃盈欽簽約。」等語(參原審87年度易字第2009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46頁),此與證人陳鴻興所結證稱:「(土地投資的過程?)本件土地最先是由楊弘鈞與甲○○來找我,楊弘鈞向我表示他是長億公司的董事之一,並說明該土地市價,並表示長億公司對該土地有興趣,要我們先購買該土地再出賣給長億公司以賺取差價,後來我才找黃昭人及乙○○,後來甲○○、楊弘鈞與我及乙○○去找黃瑞發、黃盈欽去談土地價金的事,後來甲○○有與我帶上開權狀去找乙○○,後來楊弘鈞有向乙○○表示他公司對土地有興趣想購買,我們可以先購買再轉賣給長億公司,以賺取差價,當時甲○○也有在場,而且當時楊弘鈞也有向乙○○表示他是長億公司的董事。」、「簽約當天,乙○○還沒有決定要投資,只是要去看我們談的情形。我們曾向乙○○表示我們資金不夠,邀他一起投資,但應該不是簽約當天講的。」等語(見原審90年度易字第4039號㈡第22頁)大致符合,因此,告訴人乙○○之指訴,應屬無虛。被告甲○○雖辯稱:既然告訴人之妻稱本件土地買賣是騙局,而告訴人仍願簽訂契約,顯見告訴人並非認為有詐騙之情形等語。惟觀之證人黃昭人所述,因其母親懷疑土地買賣係騙局,因此,告訴人乙○○即打消投資之念頭,而被告甲○○等人見狀,則訛稱只要告訴人乙○○當中間人在旁幫忙殺價,無非恐告訴人乙○○未能上當,只得誘其在訂約當時趁機再以有厚利相誘,鼓動其投資,並由陳鴻興、甲○○等人表示定金不夠,再度邀約告訴人乙○○投資,而告訴人乙○○果在被告甲○○等人一搭一唱,決定投資1,300萬元,並於次(4)日早上9時30分將
1300萬元電匯至陳鴻興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之帳戶。被告甲○○等人為製造確有第一期定金6,600萬元,而第一期定金並為地主領走之假象,乃由被告甲○○、陳鴻興夥同不知情之蔡政偉,由蔡政偉具名持陳鴻興所簽發之支票
3張(面額2張為1,000萬元,1張600萬元,提領現款2,600萬元(內含乙○○匯入之1,300萬元)後,共同持往陳鴻興於台灣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匯回第一銀行七賢分行辦事處陳鴻興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下午,再由黃盈欽持陳鴻興預先簽發之面額1,000萬之支票2張,夥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現款2,00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7年4月22日一七字第144號函附支票影本7件及匯款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7年5月14日一七字第159號函附客戶陳鴻興以支票提領正確時間、現金存款單據、已付款支票影本與未兌現支票查詢單1份、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87年
5月25日函附楊弘鈞匯款單據、台灣省合作金庫87年5月
29日(87)合金東高存字第2214號函附陳鴻興帳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87年度易字第2009號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蔡政偉於86年8月4日於警詢時陳稱:「86年7月4日上午11時左右,我受甲○○委託,我與甲○○2人相偕到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由我簽名向銀行提領現金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原在七賢辦事處提領1,300萬元,因七賢辦事處無那麼多現款,該辦事處以台支支票,要我與甲○○到高雄市○○路與興中路口第一商業銀行,再提領現金新台幣1,300萬元,總計共領2,600萬元。」、「(你與甲○○提領了2,600萬元後,又將該現金持往何處?)當日中午12時30分,我與甲○○2人就將2,600萬元,由甲○○駕車,將現款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高雄市○○區○○○路○號1樓)。當時我將現款2,600萬元存(誤載為「該」)支庫櫃台後,甲○○就叫我離開。」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卷第20頁正、反面)可證。而被告甲○○、陳鴻興、楊弘鈞、黃盈欽、黃瑞發等人並共同謀議於事後由陳鴻興與黃盈欽假意立下解約書(高雄市警察局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作為矇騙告訴人乙○○之用,並於次日陳鴻興再利用不知情之柯政縣自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提領700萬元,此亦有柯政縣86年8月7日於警訊陳稱係陳鴻興委託我具名向銀行代領現金等語可稽。
(三)被告甲○○辯稱雙方因土地貸款(塗銷)問題而解除契約,因為原本買賣雙方約定在支付第2期款時,賣方應將查封塗銷,後來買方改變主意,希望於支付第1期款時就應塗銷,所以後來就解約,解約之過程我了解等語(原審90年度易字第4039卷㈠第117頁);並稱當時證人(指陳鴻興)確實有作還錢的動作,證人有將1包錢拿給對方,至於裡面的數額是多少,我只是個仲介人,我根本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08頁)。惟據證人陳鴻興於警訊時雖辯稱甲○○將1,300萬元交還給乙○○,然於原審92年8月25日審理時始坦承並結證證稱:「1,300萬元沒有還乙○○。」、「實際上沒有解除契約的事情,黃盈欽也沒有拿2,
00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90年度易字第4039號卷㈡第23頁、第24頁、第27頁),顯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等人詐騙等情,亦可採信,且一般於真實之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對於定金之確實退還必須相當慎重,始不會造成買賣雙方之糾紛,而被告甲○○卻反稱,我只是仲介人,根本不清楚退還多少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甲○○稱確有解約一節並將款項還予乙○○等情,顯非屬實。
(四)告訴人乙○○投資之1,300萬元後,均未見陳鴻興等人與長億集團洽談簽約事宜,經告訴人乙○○再三追問下,被告甲○○、陳鴻興、楊弘鈞、黃瑞發、黃盈欽等人始與乙○○約定於同年7月7日,共同至台北市凱悅飯店商討轉賣土地予長億集團事宜,被告等人以長億集團要求地主先予設定抵押權後始肯買受等詞推託搪塞,告訴人乙○○方覺有異,始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查詢發現陳鴻興並未依約給付地主定金,該給付之投資款亦已遭提領,並向地政機關請領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才查覺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查封,告訴人乙○○始知受騙。被告甲○○又辯稱並無約告訴人到台北,他們有無到台北,我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陳鴻興於原審時結證稱:「(86年7月7日有約乙○○前往台北凱薩飯店邀他談出賣該土地給長億公司的事情?)簽約當時楊弘鈞就有表示過幾天要到台北談轉賣土地的事情,所以當天楊弘鈞、甲○○、黃盈欽、黃瑞發、乙○○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90年度易字第4039號卷㈡第23頁),顯見被告甲○○推稱並不知有到台北一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雖然共犯黃瑞發、黃盈欽、楊弘鈞(已死亡)於本件另案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乙○○,辯稱係因土地塗銷未能辦妥始解除買賣等語,惟黃瑞發、黃盈欽、陳鴻興3人,業經本院另案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刑確定,被告甲○○辯稱只是擔任中間人,沒有經手金錢,沒有拿權狀等資料予乙○○,亦不知楊弘鈞自稱係長億集團高級顧問,並佯稱長億集團要以每坪9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而,被告甲○○非但對於其仲介所得酬勞為何,陳述前後不一,即於原審88年1月12日審理時稱26
0萬元左右(見原審法院87年度易字第2009號卷㈠第242頁反面),而又於原審93年10月22日審理時稱仲介費為20
0萬元(見原審90年度易字第4039號卷㈡第213頁);且對於解除契約後,究竟有無將地主收受之定金確實退還予買主,金額多少,確無法明確交待;又身為仲介人,卻隱瞞土地查封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最近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亦未對於將來如何啟封或塗銷抵押權設定為任何之協商,再再不符常理。被告甲○○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本院傳喚證人陳鴻興到庭作證,證人陳鴻興於本院94年11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反於原審時之證述,並結證稱:「(聲明書的內容與你在地院陳述的內容不同,為何不同?)我心有不甘,因為我無緣無故被判3年10月,錢應該是楊弘鈞拿走的。」,復稱:「(有無退還1,300萬元給乙○○?)我記得楊弘鈞有拿一包東西給我,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我看外觀很像錢,但是我不確定,我有將那包東西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其對於錢究竟楊弘鈞拿走,或已交還給乙○○,先後所述已相互矛盾。且倘證人陳鴻興確有交還1,300萬元予乙○○,按1,300萬元現款其金額甚鉅,亦必有相當之體積重量,證人陳鴻興豈有未檢視、清點是否確有該款項之理,其所證述,自難可採,此由證人於警訊中稱係由甲○○把1,300萬元交還給乙○○等語,亦可知證人陳鴻興於本院之證詞,已有不實。而證人陳鴻興於本院又改稱:「(86年7月4日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是的。」、「(86年7月4日是何人叫你將錢領出來又存入的?)是我的意思。」、「(你領出來再匯入的目的為何?)為了要保障我自己有談判的籌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惟倘證人陳鴻興確係有買賣之真意,並為了有再與地主談判之籌碼,何以將錢領出時,未通知告訴人乙○○,卻於7月4日由黃盈欽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陳鴻興甲種活期存款帳戶甫存入之2,600萬元(含乙○○之1,300萬元元),提領2,000萬元後,嗣陳鴻興於翌日(7月5日)再利用不知情之柯政縣前往前開辦事處,自其上開帳戶領出700萬元,亦未告知告訴人乙○○,亦未將1,3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其出於詐騙目的所為,甚是顯然。證人陳鴻興於本院改稱解除買賣契約係真正一節,洵無足採。
(七)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向銀行調取被告甲○○所有之支存、活存帳戶,並稱被告並未自陳鴻興、楊弘鈞或本件地主等人處收受詐騙告訴人乙○○之贓款。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10月13日(九十四)新光銀營字第
331號函覆本院,說明被告甲○○於該行開立之帳戶自89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其中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交易記錄,另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94年10月20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709號函覆本院,並檢附甲○○自89年7月
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明細表,亦無大筆金額匯入之情形。惟既已如前述,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陳鴻興、楊弘鈞、黃瑞發、黃盈欽等人分別扮演土地買賣之中間人、買主、賣主等角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終達詐欺之目的。被告甲○○與彼此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為顯然,至於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如何分贓,贓款如何交付,均為渠等私下秘密為之,且被告與同案共犯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相互推諉責任,被告縱或最終未取得贓款,仍亦無解於被告詐欺罪責。前開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八)被告甲○○於本院94年11月2日審理時並稱,告訴人乙○○是事後簽約之後才表示要投資,7月4日解約之原因,因為原買賣契約定第二次付款才要塗銷,要改為第一次付款即塗銷,這樣的條件與當時簽約時不同,立鎰公司董事長 黃淑雅 也證稱黃盈欽到高雄領款時付款未照契約履行,恐為騙局,不要賣土地等語。惟既以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次付款先付8,400萬元中之6,600萬元,而黃盈欽至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竟僅提示2,000萬元支票,而非提示全額6,600萬元,何以黃盈欽已知陳鴻興前揭帳戶並非確有6,600萬元足供提領,令人疑竇。此參警卷第49頁陳鴻興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匯入二筆1,300萬元後,又由甲○○、陳鴻興利用不知情之蔡政偉以陳鴻興之支票3張提領共2,600萬元,再持向台灣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電匯2,600萬元,因此,實際並無6,600萬元足供黃盈欽提領等情可稽。因此,前揭證人黃淑雅稱因未照契約履行付款,要黃盈欽不要賣土地等語,亦非足可信。既以被告及陳鴻興、 楊弘欽 初始即未準備6,600萬元,如何要求地主於付款後即要塗銷,被告之說詞顯不合理。而證人陳鴻興所述,提領出來是為了保障自己,以便有籌碼與地主談判等語,亦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提紀錄查詢單,於7月4日同日領出2,600萬元、再匯入2,600萬元供黃盈欽提領之情形,自相矛盾。又被告亦參與前述領、匯款之過程,自難以不知情推諉罪責。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在本件虛偽之土地買賣過程中,假扮土地買賣掮客,以土地買賣價差,誘使告訴人乙○○交付投資土地買賣之款項後,再由土地地買賣雙方藉故解約,以詐得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楊弘鈞、黃瑞發、黃盈欽、陳鴻興間,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蔡政偉、柯政縣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且其等所共同詐欺之鉅款,自86年起至93年間,至今分文均未交還,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為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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