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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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指定辯護人胡志青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第四六八二號、第五○四○號、第五四九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第六二一七號、第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衣褲壹套應發還被害人甲○○之繼承人,扣案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被害人鍾○蓉之繼承人。
事實
壹、丑○○曾犯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八年間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均已丟棄而不存在)為工具,如不能發動再改以接線之方法,連續竊取癸○○、卯○○、巳○○、午○○、寅○○、子○○、涂○英、酉○○及丁○○等人所有之九部機車(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得手後供己代步或用以作為強盜他人財物之用(詳如後述五部分)。
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騎乘一輛不詳車號之白色重型機車(此部機車據丑○○供稱係在 新竹市 火車站前,以接線之方法竊取而來,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法查證)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趁當時天色昏暗、路人罕少之際,將上開機車駛近由辰○○所騎乘、其父廖○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側,以腳猛踢該機車左後側車殼部位之強暴方法,使該機車受力後倒地並致辰○○受有頭部、腳部等多處傷害,丑○○並於辰○○倒地,不及反應,無法抗拒之際,取下插在辰○○所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並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而取得擺放其內、辰○○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建保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化妝品一批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物之手提包一個後揚長而去,丑○○除將現金全數供己花用完畢外,行動電話一具則持以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並已施用無存外(施用毒品部分未經起訴,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餘均沿路丟棄於路旁而滅失不存在。
三、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此部機車據丑○○稱係於前一(二)日晚上十一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以接線之方式所竊取,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法查證)尾隨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婦女戊○○,於戊○○行經新竹市○○路頭前溪橋南端時,丑○○即騎乘機車自後衝撞戊○○所騎乘之機車,以強暴方法使戊○○連人帶車同時倒地並致戊○○受有右大腿、小腿、關節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能抗拒時,趁機強取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及機車置物箱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建保卡各一張、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郵局之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三千元之皮包一只,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於現場後離去,現金均已花用一空,其餘證件及因無法得知提款密碼之上開提款卡四張均於返回新竹縣竹北市的路途中丟棄而滅失不存在;而戊○○所有之上開000─000號機車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經桃園縣警察局新坡派出所尋獲後通知戊○○領回。
四、於同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部(此部機車據丑○○稱係於案發前幾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竊取而來,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法查證),在新竹市○○街○○○○○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甲○○,隨即一路跟蹤甲○○,至新竹市與竹北市交界之溪洲橋上時,丑○○即以所騎之機車自後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法,致使甲○○連人帶車同時倒地而不能抗拒時,迅速取下甲○○的機車鑰匙並打開甲○○機車之置物箱查看財物,並欲強劫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甲○○適時回過神並上前阻擋丑○○打開機車置物箱,丑○○見甲○○反抗,且遠方已有來車的燈光,竟兇性大發,基於強劫結合殺人犯意,當場萌生殺死甲○○的念頭,不顧所在的溪洲橋上距離橋下之溪底有十四公尺又四十公分之高,且明知若從該橋上摔落橋下足以致人於死,而基於殺死甲○○之故意,以雙手將甲○○推上橋邊護欄,再順勢將甲○○沿護欄推落橋下,之後並繼續查看劫得之財物,因發現甲○○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無值錢物品,竟猶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溪洲橋下欲查看甲○○身上有無其他財物,嗣因發現甲○○嘴角流血、已無動靜,即匆忙離開,離去前把甲○○的安全帽一頂丟棄在河床附近,復將甲○○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溪洲橋頭,再步行至溪洲橋上將其原所騎乘作案用機車牽至溪洲橋下,丟棄於河旁小溪,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先回新竹市○○街其表第陳○瑋住處拿取其本身之機車鑰匙,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外出,復因一時心虛,即至新竹市○○街附近之公共電話打一一九及一一○報案,並於一一○之電話中謊報其姓吳、並偽稱新竹市○○街底溪洲橋頭發生車禍、有人掉到橋下等情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停放(機車已經甲○○之家人領回),將放在甲○○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於同年月一日向張○如所買、修改後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取回之白色衣褲一套(如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卷第十八頁照片所示)及放在甲○○鑰匙包內之三十元現金取走,換騎自己買來、車號為0000000號二手機車後,準備去接其女友周○瑜上學,並於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車站附近早餐店內,將上開白色衣褲一套(扣案中)轉送給不知情之周○瑜,三十元則花用完畢。甲○○則因自十四公尺又四十公分高處之溪洲橋上摔落佈滿石塊之溪底而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休克之生前墜落死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外勞PHOOLAENNAEKKAPHON至新竹市溪州橋下抓漁時,發現甲○○陳屍該處而報警查悉上情。
五、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先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車號0000000
號丁○○所有之藍色重型機車一部以為犯罪之工具後,隨即騎乘該部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尋找強劫之對象,於當晚八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鎮○○里○○鄰○○○○○○號前道路,發現己○○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途經該地,遂以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己○○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法,致己○○連人帶車同時倒地、身上手腳多處受有瘀、擦傷而無法抗拒時,強取己○○所有的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擺放於置物箱內之提款卡、現金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元)、皮包一個、書籍一本及講義數張等財物,並棄置其原所騎乘之丁○○之機車,換騎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朝竹北市的方向離去,己○○則騎乘丑○○棄置於現場之丁○○之機車回家請家人報案,並將丁○○所有之機車放置於新竹縣○○鎮○○里○○○○道與一一七線道口。丑○○搶得之財物除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邊致滅失而不存在,所搶得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紅色機車,則於殺害鍾○蓉(詳如後述)後丟棄在新竹市○○街○號前,經警於同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尋獲由己○○領回。
六、丑○○於強盜己○○之財物後:
(一)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搶得自己○○之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嘉興路路口時,發現鍾○蓉一人獨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丑○○隨即尾隨鍾○蓉至東西向快速道路之經國橋橋上,趁當時橋上無人之際,騎乘機車以高速自背後猛力撞擊鍾○蓉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致鍾○蓉之機車把手一百八十度折轉、卡死,嚴重受損而人車均倒地且受傷無法抗拒之際,強取鍾○蓉機車之鑰匙並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鍾○蓉之背包,正欲離去時,因鍾○蓉起身上前反抗欲搶回背包並大聲呼喊搶劫,二人在拉扯背包間,丑○○竟兇性大發,基於強劫結合殺人犯意,明知將人自高處推落橋下將置人於死,仍將鍾○蓉推上橋邊護欄,並順勢把鍾○蓉推落橋下,致鍾○蓉從高達十公尺又六十公分高之經國橋護欄上摔落橋下造成頸、胸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丑○○於鍾○蓉奄奄一息而尚未死亡之際,即騎乘己○○之上開機車帶著強劫所得之鍾○蓉所有的背包一個後離去,留下鍾○蓉所有上開機車一部、安全帽一頂、眼鏡一付及髮夾一個(均已尋獲由鍾○蓉之父領回);適庚○○騎乘機車經過鍾○蓉墜落之東西向快速道路經國橋下處,竟將鍾○蓉載離現場,移至不遠處之新竹市千甲里舊中華砂石場產業道路旁,乘其不能抗拒之際而予以強制性交(庚○○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鍾○蓉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因前開被丑○○自橋上推落傷重而休克死亡。
(二)丑○○於搶得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私章各一枚、小皮夾一個、肯德基折價券六張、臺灣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一張、第一信託金卡附卡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筆記本一本及放在筆記本內之現金六千元之鍾○蓉所有之上開背包後,因於路途中發現鍾○蓉之筆記本上記有提款卡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持上開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前往新竹縣議會對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機輸入鍾○蓉所記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盜領一萬元共計取得二萬元,後因不知新竹地區何處有中國信託,遂於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至新竹市找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偉,由陳○偉帶同其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提款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持中國信託信用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四次共取得二萬九千元(一次二萬元,三次三千元),所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行動電話一具則由丑○○持有使用,其餘均隨意丟棄,其中肯德基折價券六張、身分證、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及背包一個、筆記本一本經尋獲後,已由鍾○蓉之父領回,餘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嗣經路人范○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千甲里舊中華砂石場產業道路上發現鍾○蓉裸體陳屍該處報警後查悉上情,並於經國橋下稻田邊發現鍾○蓉所有之手錶一只(已由鍾○蓉之父領回)。
七、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在桃園縣 楊梅 鎮幸福水泥廠旁之產業道路上,見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靠近時,認有機可乘,立即下車站在路旁,待丙○○騎至其身旁時即用手猛力將丙○○連人帶車均推倒,以此強暴方法致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足外傷合併感染等傷勢,丑○○即趕上前,乘丙○○倒地尚不及起來,不能抗拒之際,扶起丙○○之機車而強行將內有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駕照、行照及印章各一枚、三張提款卡、現金二千五百元)之該機車騎走;丑○○因見丙○○之皮包內、為丙○○之夫張○安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卡留有提款密碼,即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埔心萬大社區之郵局提款機,以上開張○安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卡,輸入得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取得一萬七千元(分二次,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二千元),所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其餘物品連同機車均丟棄至桃園縣平鎮市之河川裡而滅失不存在。
八、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一部不詳車號機車在桃園縣○○鎮○○街○○號前之道路上,從騎乘機車之乙○○左側欲超車時,乘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走乙○○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勞保卡各一枚、提款卡三張、美國運通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八百元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途中丑○○見乙○○之皮包內亦留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國信託分行提款機,輸入其得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取得現金二次共六千元(各三千元),嗣後除將所有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該用以提款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則於領得金錢後亦隨手丟在提款機旁的垃圾桶外而滅失不存在,其餘所搶得之物均沿路丟棄在前往中國信託分行之路途中,亦均滅失而不存在。
九、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此部機車丑○○自承係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在楊梅火車站前竊取,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法查證)至桃園縣○○鎮○○路上,見辛○○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轉進永寧新村時,遂騎車自後方撞擊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致使辛○○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時,迅速將辛○○之機車及黑色背包一個(內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日記及新竹企銀存摺各一本、現金五百元等物)取走。除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連同機車均丟棄在桃園縣埔心附近之河川裡,均因而滅失不存在。
十、於同年六月九日晚上,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據丑○○自承該機車係其在自家地下室所竊得,因無車號亦無人報案而無法查證)行經桃園縣○○鎮○○路上伺機行搶,於當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發現 張鄧 ○妹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上放置有一皮包時,即騎近張鄧○妹所騎之機車左側,伸手搶奪張鄧○妹之皮包,因該皮包被張鄧○妹之雙腿卡住,丑○○猛力一拉導致張鄧○妹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於搶得張鄧○妹內有現金一千元及美鈔五元之皮包後加速逃逸,除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完畢外,餘均丟棄路旁而滅失不存在。
十一、丑○○嗣經民眾檢舉後,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循線查獲。
貳、案經被害人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除對於對於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行為坦承不諱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竊取機車之行為,均否認為其所為。惟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癸○○、卯○○、巳○○、午○○、寅○○、子○○、涂○英、酉○○及丁○○等人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丑○○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因被告竊取機車的數量太多,對於附表編號三至八號機車其究竟係以自備鑰匙或接線方法竊得,已記憶模糊,惟被告丑○○之其餘供述核與被害人或報案人癸○○、卯○○、巳○○、午○○、申○○(寅○○所有之機車)、未○○(子○○所有之機車)、壬○○(涂○英所有之機車)、酉○○及丁○○等人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合,被告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開機車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時、地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或報案人分別領回,有右開被害人或報案人領回失竊機車後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共九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卷內可稽,是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竊取機車之行為,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辰○○所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法使其倒地,而取走告訴人辰○○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事,業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並據告訴人辰○○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查告訴人辰○○於警訊中稱:「該名歹徒在我左方用腳踢我,使我跌倒,在我無法抗拒之際,強行搶走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搶走我所有之皮包一只。」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尾隨該女至案發地點,見四下無人,即以假車禍方式,將被害人撞倒,再假意問該女子有無受傷,我見該女子受傷倒地不起,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該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強盜其財物。」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趁告訴人辰○○不能抗拒之際,取得財物(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把東西拿走時,告訴人辰○○就躺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趁他受傷躺在地上沒有注意時,牽起機車打開置物箱,拿走他的皮包,離開約五十公尺遠時,回頭看他,他站在機車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據此,足認被告丑○○係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辰○○人車倒地,不能抗拒之際,而取走告訴人辰○○之財物,雖告訴人辰○○於原審訊問時稱:「等他走後,我才發現我放在車箱的皮包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然告訴人辰○○係因受被告丑○○以強暴猛踢,致人車倒地,而未察覺其物被取走,依其情狀,仍屬被告丑○○施以強暴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尚難認被告丑○○所為係屬乘人不知而取物之竊盜罪。另查被告丑○○就致使告訴人辰○○受傷一事於原審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伊是為了要讓辰○○把機車停下來才會踢,且伊想只要速度不要太快,傷應該不至於太嚴重云云。查被告丑○○意在取告訴人辰○○之財物而施以強暴使告訴人辰○○倒地,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是其意顯非在使告訴人辰○○受傷,從而應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而告訴人辰○○之受傷,乃被告強暴之當然結果,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丑○○強盜告訴人辰○○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以製造假車禍的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戊○○所有的機車及車內財物一事,業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戊○○被劫走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經戊○○領回,並據被害人戊○○陳稱在卷,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四、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以製造假車禍的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甲○○所有的機車鑰匙以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後因被害人甲○○反抗而將被害人甲○○推下溪州橋下殺害,再強劫被害人甲○○之財物一事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害人甲○○確係因高處墜落,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心、肺
及肝臟破裂、休克死亡,為生前墜落死,非死後墜落或是死後棄屍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鑑驗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八一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四號卷內可稽,復佐以被害人甲○○陳屍於溪州橋下河床上石頭處的現場照片十六張(同相驗卷第五至七頁、十六至二十二頁)以觀,被害人甲○○的死狀淒慘,四肢明顯有嚴重骨折,顯係自橋上墜落而下。
㈡另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所裝設於新竹市○○街○○號為0000
000號投幣式的公用電話,確曾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四分十三秒及二十一秒時,分別撥號給一一九及一一○,而一一○並於收到電話後立即在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七分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稱在湳雅街底橋頭「有車禍、人掉到橋下」一事,有上開通聯資料、單支用戶資料查詢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四號卷內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可考;經檢察官將一一○的報案電話錄音帶及被告丑○○親自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亦認該電話錄音中疑似被告丑○○的聲音確與被告丑○○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88)陸(三)字第八八O六一八三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㈢被害人甲○○曾於同年五月一日晚上至張○如所開設之服飾店購買扣案如八十八
年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卷第十八頁照片所示之白色衣褲一套,又因該套衣服過大而留下修改,並於同年三日晚上六、七時左右由被害人甲○○本人親自取回,且在該上衣內側尚留有張○如所親手縫上之暗扣可憑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如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五至第一○六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套衣褲當庭勘驗無誤,該扣案的白色衣褲一套係經警在被告丑○○的女友周○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居處查獲,並經證人周○瑜於偵訊時證稱:該衣褲係被告在同年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車站附近的早餐店與丑○○一同吃早餐時由丑○○所交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故被告丑○○贈送予其女友周○瑜的衣褲應確係原屬於被害人甲○○所有之物;而被害人甲○○所有的上開機車亦已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尋回,並經甲○○之父王○盈指述在卷,被告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於警訊時經警帶同被告丑○○指認(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相片)。
㈣被告丑○○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係故意將被害人甲○○推落橋
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第一○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三、二四四、二四五頁背面),雖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辯稱:被害人甲○○係與伊拉扯中,意外墜落橋下,非伊故意推落,並稱伊此部分之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本院經函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察溪洲橋護欄距橋面高度結果,該溪洲橋護欄高度為八十三公分,護欄厚度為二十八公分,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三三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而被害人甲○○身高為一百六十公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八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該溪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及被害人甲○○之身高判斷,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已超過被害人甲○○腰部以上,是被告丑○○於本院所辯被害人甲○○係與其拉扯中,意外墜落橋下之情,應無可能。再核被告丑○○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詞均屬一致,且依上開法醫之專業解剖報告、通聯資料、報案紀錄、鑑定通知書、溪洲橋之護欄距橋面高度及被害人甲○○之身高等判斷,足認被害人甲○○應確如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所自白,係因被害人甲○○抵抗被告丑○○之強盜行為而被被告丑○○推落橋下後摔死,被害人甲○○之死因堪以認定。被告丑○○否認故意殺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丑○○所辯其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溪洲橋上距離橋下之溪底有十四公尺又四十公分之高,此有現場圖一紙附卷(見八十八年相字第二六四號相驗卷第十五頁)可稽,而該橋下溪床佈滿河川石籠,若從該橋上摔落橋下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丑○○基於殺死被害人甲○○之故意,以雙手將被害人甲○○推上橋邊護欄,再順勢將被害人甲○○沿護欄推落橋下,致被害人甲○○因高處墜落,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休克死亡,被告丑○○之殺人行為復與被害人甲○○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丑○○以電話報警,既未表明真正身分,更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丑○○雖辯稱:伊騎走被害人甲○○之機車並沒有要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丑○○於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甲○○後,將其原所騎乘作案用機車牽至溪洲橋下,丟棄於河旁小溪,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離去,先回新竹市○○街其表第陳○瑋住處拿取其本身之機車鑰匙,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外出,復因一時心虛,即至新竹市○○街附近之公共電話打一一九及一一○報案,並於一一○之電話中謊報其姓吳、並偽稱新竹市○○街底溪洲橋頭發生車禍、有人掉到橋下等情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再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時復供稱:因為伊騎去做案之第一部機車就是贓車,但是第二天開始就會被通報為贓車,所以伊第二天就換車,才不會被臨檢查獲,伊本來就想要換騎被害人甲○○的機車,在溪洲橋上要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拿錢時,才和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後來被害人甲○○墬落橋下後,伊才騎被害人甲○○的機車等語,以被告丑○○於搶劫被害人甲○○之初,即有意強劫被害人甲○○機車取代原本所騎之贓車,作為代步工具,是被告丑○○對於被害人甲○○之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至於被害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
,並未尋獲,被告亦堅詞其並無強盜之,經查被告丑○○對所犯各節均已供承在卷,衡情對此部分應無故意為不實之否認之必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確有強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五、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五所示之時、地,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己○○所有的機車及車內財物一事,業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四O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可憑,此外,被告丑○○棄置其原所騎乘供強劫犯罪所用之丁○○之機車於犯罪現場,搶取換騎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朝竹北市的方向離去,嗣被害人己○○則騎乘被告丑○○棄置於現場之丁○○之機車回家請家人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由被害人己○○領回,業據被害人己○○ 陳明 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六、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六所示之時、地,以機車衝撞被害人鍾○蓉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鍾○蓉倒地受傷的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鍾○蓉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的背包後,因被害人鍾○蓉反抗與其發生拉扯,而故意將被害人鍾○蓉推下經國橋,嗣後並以鍾○蓉之提款卡及信用卡提領現金花用等情,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㈠被害人鍾○蓉確係因從高達十公尺又六十公分高之經國橋高處墜落,造成頸、胸
部鈍力創傷,導致兩側血胸,休克死亡,為生前墜落後傷重死亡,其陰道內有精子和精斑,屍體顯示曾被同案被告庚○○性侵害過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鑑驗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五六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卷內可查。因被害人鍾○蓉於墜落後曾經庚○○移動過,故其陳屍的現場並非墜落處,此據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庚○○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被告丑○○並稱:被害人鍾○蓉甫摔落橋下時係呈趴著的姿勢,伊並見被害人鍾○蓉慢慢地伸出手摸摸頭,之後伊始離去等語,而同案被告庚○○亦供稱:伊當初見到被害人鍾○蓉時被害人尚未斷氣,並不時痛苦地呻吟等語,是被害人鍾○蓉雖非於被被告丑○○推下橋時即當場死亡,惟被害人鍾○蓉胸部之傷害為鈍力撞擊性傷害,非打擊性傷害,整段胸椎兩旁的軟組織均有瀰漫性出血,第一及第二腰椎有骨折及挫斷,為致命傷;頸部的傷害為鈍力撞擊性傷害,為一種加速─減速性傷害,並非外力壓制性傷害,有可能會致死;腰、背部創傷為鈍力撞擊性傷害,符合高處墜落或高速撞擊性傷害,可造成下肢癱瘓等情,亦經法醫師於解剖後鑑定在卷,有上開解剖報告(見同上相驗卷第四十一頁)可憑。另查,被害人鍾○蓉的頸部和兩大腿內側並無壓迫性傷害,兩手亦無明顯防禦性傷害,顯示死者被性侵害時,已呈無意識狀態;再由屍體屍斑的位置、狀態和分佈,顯示死者被移動、性侵害時,應處於瀕死性休克狀態(agonalshockstate);由被害人鍾○蓉胃內容物的數量、成分和分解的狀況,推斷其死亡的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有上開解剖報告一份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四十五頁)可憑。而所謂處於「瀕死性休克狀態(agonalshockstate)」,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鍾○蓉被性侵害時應處於瀕死性之休克狀態,可能還有不規則之呼吸,應未真正死亡;鍾○蓉當時應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應在三以下,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四八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可佐,而所謂昏迷指數係為計測一個人清醒程度之指數,此一指數包含三項指標:①睜開眼睛(最高分為四分);②說話(最高分為五分);③動四肢(最高分為六分)。分數越高越清醒,越低則越昏迷,各項之最低分均為一分(無任何反應)。完全正常者,每項均須得最高分,三項總分為十五分。完全昏迷、無任何反應者,每項均得最低分,總分為三分。依學理而言,指數總分為三分時,該人已無抗拒反應,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四七六號函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可稽。由上開解剖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中清楚可知,被害人鍾○蓉在被被告丑○○推落下經國橋後,傷勢已十分嚴重,隨後同案被告庚○○隨後發現被害人鍾○蓉墜落該處、對被害人鍾○蓉為性侵害時,鍾○蓉係呈現昏迷指數為三分之完全昏迷、無任何反應之瀕死性休克狀態,此與鍾○蓉之雙手上並未留有任何防禦性傷害等情相符,是縱無同案被告庚○○移動及性侵害被害人鍾○蓉之行為介入,被害人鍾○蓉因從高達十公尺又六十公分高之經國橋高處墜落,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仍會發生,同案被告庚○○移動及性侵害被害人鍾○蓉之行為,並非被害人鍾○蓉死亡結果之相當原因。綜上所述,被害人鍾○蓉應係由被告丑○○將其自高達十公尺又六十公分之經國橋橋面上推落,造成傷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鍾○蓉傷重瀕死之際,被同案被告庚○○性侵害介入所影響,是以被告丑○○殺害被害人鍾○蓉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訊問法醫 陳珮新 、警員 張翔庭 ,即非有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丑○○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鍾○蓉係拉扯中意外墜落,非伊故意殺人並稱伊逃離現場時,同案被告庚○○騎車經過應有目擊,故隨後乘機姦淫被害人鍾○蓉云云,惟同案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訊問時均證稱:伊未看到被告丑○○強劫被害人鍾○蓉及將鍾○蓉推落橋下之過程,當時伊因喝酒,怕回家會與父親發生爭執,所以才會繞到那裡,伊隔天因心理不安就向警局自首,如果伊有看到被告丑○○強劫的過程,伊自首時就會講出來等語,又被告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係辯稱:鍾○蓉被伊機車撞擊後,即行掉落橋下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與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所辯之被害人鍾○蓉係拉扯中意外墜落云云,前後所辯,已屬不一,均難遽信。再查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當時鍾○蓉想要將背包搶回去,我就一直推他,推到橋墩處,順勢就把他推下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順勢將他推到橋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四八頁),而經本院函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丈量被害人鍾○蓉命案發生地,新竹市經國橋上墜落處之橋邊護欄高度結果,該經國橋護欄水泥部分高七十七公分,鐵管護欄與水泥護欄之高度為三十八公分,自橋面至護欄頂端總計一一五公分,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八七四五號函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而被害人鍾○蓉身高為一百六十公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五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以該經國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及被害人鍾○蓉之身高判斷,該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已超過被害人鍾○蓉腰部以上,是被告丑○○於本院所辯被害人鍾○蓉係與其拉扯中,意外墜落橋下之情,應無可能。再者,經本院將被告丑○○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丑○○稱:鍾○蓉是於拉扯時意外墬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陸(三)字第九○○七一六九四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綜上,應認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當時鍾○蓉想要將背包搶回去,我就一直推他,推到橋墩處,順勢就把他推下去。」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丑○○前開前後不一非故意殺人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㈡被害人鍾○蓉所有的諾基亞行動電話乙具,經被告丑○○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
縣○○鎮○○街○○○號六樓之住處所查獲,有該具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在卷,並經被害人鍾○蓉之父當庭指認無誤,且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四張存卷(分別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可考,該具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丑○○向被害人鍾○蓉強盜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丑○○於搶得被害人鍾○蓉背包之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至新竹縣議會對
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強盜取得之被害人鍾○蓉所有的郵局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分別輸入被害人鍾○蓉記載於筆記本上之密碼後,各盜領一萬元共計二萬元,此有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機內攝影機中翻拍之被告提款照片二張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七頁及提款明細表二紙附於同上卷第二十六頁,並有郵局提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在卷可憑,盜領被害人鍾○蓉存款之人確為被告丑○○,亦足以認定。又鍾○蓉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時存款餘額僅有一元,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份在卷,故被告丑○○自無從盜領,起訴書顯係誤將臺灣銀行記載為富邦銀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之表弟陳○偉於警訊時證稱:丑○○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打電話
給伊說要找伊,並於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來,我們一起騎車到新竹市○○路的中國信託時,丑○○就用信用卡領了二萬多元,後來就一起去吃薑母鴉及唱KTV,都是丑○○付錢的等語(見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並有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在被害人鍾○蓉之父質疑下始供承其在發現鍾○蓉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密碼後,因不知新竹何處有中國信託銀行而先去找其表弟陳○偉,再由不知情之陳○偉帶其去預借現金計四次,三次為三千元、一次為二萬元,共計提領二萬九千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害人鍾○蓉之父於原審雖質疑被告丑○○何以能順利取得被害人鍾○蓉之提款
密碼而盜領存款,認為被告丑○○可能有逼供被害人鍾○蓉之嫌一節,經查,依扣案被害人鍾○蓉所有之筆記本內現存之記載,有:電腦密碼、使用者帳號、產品授權碼、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等,有上開筆記本一本扣案在卷,並經被害人鍾○蓉之父當庭指認無誤,足認被害人鍾○蓉為防忘記,確有將各種設定之密碼記載於筆記本之習慣。又因該筆記本為活頁設計,故被告丑○○供承其在盜領被害人鍾○蓉之存款後即將該頁載有提款密碼之筆記撕下,以致於現存之筆記本內未留有撕頁痕跡乙詞亦堪採信。再依被告丑○○犯罪之習慣觀察,其早已習慣於以逸待勞,對於其所強盜或搶得之提款卡若無留下密碼,即懶於試提,是以被害人鍾○蓉家屬之懷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七、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七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其所有的機車及車內財物,又因見被害人丙○○留有其夫張○安的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更進而以不正方法盜領被害人張○安所有之存款一萬七千元一事,業已於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害人丙○○並因此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足外傷合併感染等傷害,有其提出之 姜博文 診所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偵查卷內第十、十一頁可稽,被告丑○○盜領被害人張○安之存款一萬七千元一節,並有張○安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八○○號之存摺影本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可參(按:為跨行提款,故每次均扣除七元手續費)。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我遭搶匪推倒,當時坐在地上,還來不及反應,機車就遭對方搶走。」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九頁);於偵查中指稱:「他將我連機車推倒,我倒地時,那個人過來扶我的車,我以為他要幫我將車子扶起來,但他一將車牽好,就馬上將車騎走。」「我當時楞在那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那人將機車騎走,我才感到怕。」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一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據此,足見被告丑○○係對丙○○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所為應屬強盜罪,此外,則另查無積極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丑○○於強盜外,另有傷害之犯意,故被害人丙○○所受之傷,乃被告丑○○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綜上所述,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八、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八所示之時、地,乘機搶奪被害人乙○○擺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又因見被害人乙○○在皮包內留有信用卡借預現金密碼,更進而以不正方法以該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一事,業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自中國信託提款機內攝影機翻拍之被告丑○○提款照片三張附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偵查卷內第十四、十五頁內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內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之時間及消費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丑○○前往提領金錢的時間應確為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而非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是被告丑○○除了提款時間之自白外,餘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丑○○搶奪及以被害人乙○○信用卡盜領預借現金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九、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九所示之時、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法乘機搶奪被害人辛○○之機車及背包等財物一事,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認上開在中國信託提款機內攝影機翻拍之被告丑○○提領被害人乙○○信用卡之照片及在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丑○○無訛,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害人辛○○於偵查中指稱:「有一人騎機車撞我機車後面,我倒地,那個人就很快的將我的機車騎走,我很怕,但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一七號卷第九頁)核被害人辛○○於車倒地後,來不及反應,被告丑○○即將被害人辛○○之機車騎走,足認被告丑○○對被害人辛○○施以強暴,已致使被害人辛○○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所為應屬強盜罪,是被告丑○○強盜被害人辛○○財物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十、被告丑○○對於在右開事實十所示之時、地,乘機搶奪被害人張鄧○妹皮包一事,業已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鄧○妹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張鄧○妹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丑○○無訛,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搶奪被害人張鄧○妹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一、核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㈠於事實欄一部分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於事實欄二、三、五、七、九部分,對被害人辰○○、戊○○、己○○、丙○○
、辛○○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至其施以強暴,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因尚難認被告丑○○除強盜犯意外,並有傷害之犯意,故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㈢於事實欄四、六部分,強劫並殺害被害人甲○○、鍾○蓉之行為,係犯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㈣於事實欄八、十部分,乘被害人乙○○、張鄧○妹不及抗拒,而搶奪其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財物罪。
㈤於事實欄六、七、八部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信用卡,以不正之方法,自提款
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㈥被告丑○○以上所犯竊盜、搶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普
通盜匪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均分別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分別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普通強盜罪與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論以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除其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連續搶奪罪及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又被告丑○○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七、八、九所載部分之犯罪,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份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
三、四、九、十所示之犯行,所騎乘之機車,雖被告供稱均係竊盜所得,其二、
三、四部分,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以竊盜罪論處,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查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以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不能適用為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三、原審對被告丑○○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丑○○於事實欄二、七、九部分,係對被害人辰○○、丙○○、辛○○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詳如前述),所為已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原判決分別認僅係犯竊盜、搶奪罪,自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丑○○施強暴致辰○○、丙○○受傷部分,另論以傷害罪,亦有違誤。(三)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此部分未據起訴,亦有未合。(四)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丑○○騎乘之機車,起訴書已敘明係被告丑○○所竊取,原判決未予審認,尚有疏漏。(五)扣案之筆記本,雖係被害人鍾○蓉所有,為被告丑○○強盜所得之物,惟已經警發還鍾○蓉之父戌○○,此有戌○○出據之領據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嗣經戌○○於原審再提出供為證物扣案(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是鍾○蓉之筆記本既已經其父領回,而後再提出為證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判決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諭知發回,亦有未當。(六0000判決既有如上之違失,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得,竟好逸惡勞,為取得不屬於自己的錢財,即一再伺機犯案,專尋單獨一人之陌生女子下手,於遇有被害人反抗時,亦竟不惜戕害他人之生命以遂行其取得財物之目的,且其犯罪之手段兇殘,並參諸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強劫殺害甲○○後,未曾稍有不安自省之意,乃一再犯案,而復於同月二十八日再因強劫而殺害鍾○蓉,足見其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而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無可憫恕之處,且其犯罪除造成多數被害人身心之傷害外,並殺害二個人之生命,如處以死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確保社會善良大眾之安全,亦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爰依法處以法定唯一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白色衣褲乙套及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丑○○犯盜匪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甲○○及鍾○蓉二人之繼承人;其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已發還被害人,或已經花用費失,或滅失而不存在,是均無從再為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竊盜機車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尋獲時、地│備註│├──┼───┼─────┼───────┼───┼─────┼────┤│一│八十八│新竹市福德│以自備鑰匙一支│癸○○│同年月十九│88偵6744│││年四月│街二十五巷│,竊取停放於該││日,同市中│10頁,│││五日凌│十一號前│處之車號000││華路二段七│領據:39│││晨一時││─000號白色││二七號前│頁│││許││機車一部││││├──┼───┼─────┼───────┼───┼─────┼────┤│二│八十八│新竹市博愛│以接線的方法,│卯○○│同年月十七│88偵6744│││年四月│街二十三號│竊取停放於該處││日中午十二│卷12頁,│││八日下│前│之車號0000││時許,同市│領據:40│││午四時││000號黑色機││西門街二九│頁│││許││車一部││九巷巷口││├──┼───┼─────┼───────┼───┼─────┼────┤│三│八十八│新竹市東山│以接線或自備鑰│巳○○│同年五月四│88偵6744│││年四月│街四十九巷│匙的方法,竊取││日下午六時│卷14頁,│││九日上│四號前│停放於該處之車││許,同市北│領據:41│││午六時││號HST─一八││大路二五七│頁│││許││九號黑色機車一││號前││││││部││││├──┼───┼─────┼───────┼───┼─────┼────┤│四│八十八│新竹市愛文│以接線或自備鑰│午○○│同年五月四│88偵6744│││年四月│街六十四號│匙的方法,竊取││日上午九時│卷16頁,│││十八日│前│停放於該處之車││許,同市北│領據:42│││上午五││號000─000││大路二九三│頁│││時許││號藍色機車一││號前││││││部││││├──┼───┼─────┼───────┼───┼─────┼────┤│五│八十八│新竹市集福│以接線或自備鑰│寅○○│同年五月六│88偵6744│││年四月│街三十四號│匙的方法,竊取│(報案│日下午三時│卷18頁;│││三十日│前│停放於該處之車│人:謝│三十分許,│領據:43│││凌晨三││號000─000│○娟)│新竹市經國│頁│││時許││號白色機車一││路、和平路││││││部││路口││├──┼───┼─────┼───────┼───┼─────┼────┤│六│八十八│新竹縣竹北│以接線或自備鑰│子○○│同日下午四│88偵6744│││年五月│市○○路九│匙的方法,竊取│(報案│時許,新竹│卷24頁;│││三日上│十號前│停放於該處之車│人:鄭│市○○路一│領據:46│││午七時││號000─000│○惠)│段頭前溪橋│頁│││三十五││號藍色機車一││南端││││分許││部││││├──┼───┼─────┼───────┼───┼─────┼────┤│七│八十八│新竹市竹光│以接線或自備鑰│涂○英│同日下午五│88偵6744│││年五月│路七十八巷│匙的方法,竊取│(報案│時二十分許│卷20頁;│││三日上│七弄六之二│停放於該處之車│人:陳│,同市竹光│領據:44│││午七時│號│號000─000│○子)│路一二九號│頁│││許││號紅色機車一││前││││││部││││├──┼───┼─────┼───────┼───┼─────┼────┤│八│八十八│新竹市大成│以接線或自備鑰│酉○○│同日晚上九│88偵6744│││年五月│街巷口內│匙的方法,竊取││時許,同市│卷22頁;│││四日上││停放於該處之車││中山路天公│領據:45│││午十一││號000─000││壇前│頁│││時許││號紅色機車一││││││││部││││├──┼───┼─────┼───────┼───┼─────┼────┤│九│八十八│桃園縣楊梅│以接線的方法,│丁○○│同年六月二│88偵6744│││年○○○鎮○○街│竊取停放於該處││日上午十一│卷28頁;│││二十八││之車號0000││時許,新竹│領據:48│││日晚上││000號藍色機││縣新埔鎮文│頁│││七時許││車一部││山里一一八││││││││線道與一一││││││││七線道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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