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94年6月16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借住朋友承租之汽車旅舘,朋友時常在密閉之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致被告誤吸二手菸,故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友在密閉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而猶同處房間內吸入安非他命之煙霧,此與刻意施用安非他命無異,自不能執此情狀而免責。是抗告意旨難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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