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劉可英
王元娥 王桂娥 王延彭 共同非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相對人 王亞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亞民(男,民國八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元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延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亞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可英之配偶即相對人王亞民因年事漸高,器官與四肢相繼退化,並患有糖尿病、冠心病、躁鬱症等,致生活無法自理。於2年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有記憶及認知之障礙,甚有妄想症、強迫相信症等症狀,每日須服用多種藥物以控制病情;於去年年底更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侯群,常有身體顫抖、僵硬,動作遲緩及尿失禁等現象,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王亞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劉可英與相對人王亞民共同育有5名子女,次女 王明娥 及次子 王延彬 長年居住國外,長子即聲請人王延彭則須經常出國辦事,且聲請人劉可英年事已高,家中事務及相對人之照護全賴長女即聲請人王元娥協助,是請選定聲請人王元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王延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王亞民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 亞東 紀念醫院醫師 鄭懿之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三、檢查結果:...2.心理衡鑑:王員(即相對人)可說出自己姓名,亦知道陪伴前來的是女兒,且可答出女兒名字。施測過程中,配合度佳,但反應速度慢,問題均思考許久,或許因重聽之故,與人交談須配合唇型,不然就不易理解對方意思,即使放慢速度或加大音量,王員仍常答非所問。定向感方面多無法回答,不知現在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僅知道身處醫院,但無法確知是什麼醫院。三個東西回憶在第一次僅能回答一個,第二次教導可全部記住,但後來回憶時,三樣東西都不記得。計算100-7時,會不斷重覆題「你剛剛是說100-7嗎?」,約等王員重覆三至四次同樣反應後,評估王員應無法正確答出答案,才繼續施測後面題目。仿畫圖形時,會重覆畫。可識字並做出動作,可寫自己名字,物體命名。...故從心理衡鑑過程觀察與結果來看,王員的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有明顯失智症傾向,病程約在失智症中度。3.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外觀整潔,偶會出現流口水之情形,外籍看護員即刻就會拿毛巾拭淨;態度合作,表情略顯平板,情緒表露較淡漠,但會談結束前,鑑定醫師向其感謝配合今日之鑑定流程時,王員亦露出合宜之笑容,推測或許是受限於雙耳重聽,以致難以了解他人談論之內容,故當鑑定醫師與長女及律師談及王員病狀時,王員並無特殊情緒或語言反應。若未向其提問,王員幾乎不會主動做語言表達。對於問題回答,顯簡短,其言語表達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法官問及王員自身出生的年月日時,王員先是重覆法官問句,遲疑許久後,仍表示忘記了;尚可回答陪伴者為女兒,再三鼓勵下,亦可緩緩說出妻子與五名子女之姓名,但當法官問及現任總統之姓名時,王員顯困惑,表示『我聽不懂啊!』似乎無法理解『總統』一詞之意涵,法官問道,如果100元扣掉7元,會剩多少元?王員想了許久,之後即不斷重覆『扣掉7元啊!』,即便法官與鑑定醫師都安撫無須回答該問題,甚至已在詢問其他問題,王員仍繼續覆誦『扣掉7元啊!』,有明顯固著(perseveration)表現。鑑定當下,未見明顯幻覺行為。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王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從過去病史與生活功能表現看來,王員患病至少已有七年以上,近一年退化程度更加顯著,自我照顧功能已須他人完全代行;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王員的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有明顯失智症傾向,病程至少在中度。整體而言,王員之認知功能已有顯著缺損,其記憶力、判斷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與個人照料均至少已有中度缺損。故推定王員因失智症造成之認知功能顯著減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由此可認相對人王亞民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劉可英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王元娥、王桂娥、王延彭為相對人之子女,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王元娥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亞民之長女,且受監護宣告人王亞民之配偶劉可英、三女王桂娥、長子王延彭亦同意由聲請人王元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亞民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王元娥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亞民之長女,與王亞民關係親近,平常亦由聲請人王元娥照顧王亞民,且聲請人王元娥有意願擔任王亞民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王元娥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亞亞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王元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亞民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王延彭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亞民之長子,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王延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