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號原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殷尚龍 (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朱玉華 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蘅 (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林大景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55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不服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
先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101年2月15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5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係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免除訴願程序,是原告未經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處分以財團法人臺灣地區雜糧發展基金會(下稱糧發會)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糧發會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之股東,東森國際又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之股東,東森電視復為原告之股東,故糧發會對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1款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3項)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第1款)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第1款)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東森電視(原名東森華榮傳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年報(見原處分卷證物一)、東森國際(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至98年度年報(見原處分卷證物二)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上述事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
項及第11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處罰,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上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所謂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11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需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為處罰之對象,惟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卻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為要件,該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主體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行為」亦係「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所為之「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⒊自95年2月5日起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以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為前提,是行為人依法律、自治條例或基於現行法令之衍生,如均無防止之義務者,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加以裁罰之餘地。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縱非事前知悉並參與糧發會間接投資,
於事發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關於狀態責任之說明為例。惟查:
⑴原告與糧發會並無關係企業或類似之監督關係,且東森
國際乃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糧發會間接投資持有其股份之情形,事前實難知悉,亦無從防止。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至於糧發會於99年10月8日全數出清所持有之東森國際股票,雖為事實,然此應係建立於糧發會自願配合之基礎上,並非原告依法令得逕排除黨政軍投資。
⑵至於原告於94年申請換照時雖向被告切結保證符合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9條之規定,然因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承諾提出切結書時,就所切結之事實如有虛假應負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糧發會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是原告對於糧發會間接投資持有其股份,並無預見並防止發生之可能性,亦無從拒絕或排除糧發會間接投資,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⑶此問題被告亦知之甚詳,如行政院於100年3月24日第
3239次會議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8條、第38條之1修正草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衛星廣播電視法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主要目的係為使政府及政黨退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以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惟該規定於政府或政黨違反規定,直接或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係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為處罰對象,致歸責對象不合理;且對以直接、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亦未為規範。另在間接投資部分,對於諸多政府機關(構)其本意僅在於單純理財,而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上市公司股票,購買時亦不知該上市公司已直接或間接持有、或事後直接或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卻因現行無論直接、間接持股、一股均不得持有之規範方式,以致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不知情下構成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面臨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未盡合理。」足見被告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對於無故意或過失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就訴外人糧發會間接投資行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知。因此,被告就本案無法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情事,應可確認。
⑷至於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
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本件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就黨政軍間接投資持有其股份,並無預見並防止發生之可能性,亦無從拒絕或排除糧發會間接投資,已如前述,核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係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就土地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認為其應負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並且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有可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