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向榮 送達代收人 曹玉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EH412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向榮(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晚上7時11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後港街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0年12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EH4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確有在臺北市○○路○段○○巷與承德路4段路口兩段式左轉往承德路4段承德橋方向行駛,當時承德路4段77巷東西向暨行人穿越道號誌均係綠燈,伊始騎車通過,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又舉發員警當時距異議人有相當距離,約26公尺之遠,實無法完全排除異議人在綠燈號誌之末段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已轉為紅燈,故舉發警員不排除有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再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實係因法律上已提供救濟管道,伊不願再與舉發員警爭執,始同意簽收;另員警執勤應備妥攝錄影機等舉證器材,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黃向榮於100年11月4日晚上7時11分,騎乘車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承德路4段77巷與後港街交岔路口,沿承德路4段77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H4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3017100號函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牌碼NW8-9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 蔡耀中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0年11月4日18時至21時伊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伊從承德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四段、承德路四段77巷口與後港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在此處停等紅燈,當時行進號誌是後港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異議人係由承德四段77巷由東往西方向往後港街方向行駛,異議人闖越紅燈約五秒後,伊始上前攔查並告知違規事由、舉發違規事實。伊等待紅燈的地點與異議人違規的地點距離約15至20公尺,中間沒有任何障礙物影響其視線,且伊進行攔查時,有鳴笛、閃警示燈。攔查時異議人有表示當時伊係看到行人號誌係綠燈才騎機車過來,伊有看到異議人騎在斑馬線旁邊過來,伊並有告知行人號誌指係專屬行人使用,並請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簽名後並表示當時伊係看人行道專用號誌係綠燈才騎過來。又該路口係三個時相,依序是承德路四段、承德路四段77巷、後港街,異議人當時行駛方向係紅燈,且當時大部分的車流都是從後港街由西向北或由西向南行駛,只有異議人之機車是由另一方向行駛等語,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又前開承德路四段、承德路四段77巷口與後港街路口號誌採全天3時相運作,於第2時相即後港街亮綠燈,其餘方向則皆為紅燈一節,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6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1307798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佐證人前開所述後港街號誌綠燈時,承德路四段77巷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一節為實。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三)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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