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豐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確定;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3824號、第7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豐誠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豐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
1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