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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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2號原告 陳依倩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汪仁慶
洪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02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係以99年10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96070526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已准予核付原告第一胎子女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2,208元,並命返還,並否准原告民國99年10月5日申請之第二胎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則 陳明 僅就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已核定給付原告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2,208元並命返還部分不服,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退還已付之 王毓茹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新臺幣6萬2208元部分均撤銷,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後之聲明為審判。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本件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維達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而於98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撫育第一胎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經被告分別以98年6月3日保給核字第098078003303號、98年7月9日保給核字第098078103303號、98年8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78203303號、98年9月9日保給核字第098078303303號、98年10月12日保給核字第098078403303號、98年11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8078503303號函按月准予核付,發給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2,208元在案(下稱前處分);嗣經被告查悉原告於上開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尚擔任裕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方公司)負責人,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與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不符,乃以99年10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960705
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返還所受領之津貼62,208元(至於被告併否准原告另申請撫育第二胎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因非屬原告訴訟標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8年5月申請第一胎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前,即已
請代理人詢問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領資格,經回覆「只要有育嬰事實沒有其他資格限制」,原告始提出申請,被告亦已核付,詎料被告卻於原告99年10月申請第二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始告知因原告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不符請領資格,並命原告繳回已領之第一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㈡再者,如原告不具申請資格,被告承辦人員應於申請時即刻
告知,俾原告可於15日內辭去該公司負責人資格,即可避免發生本件糾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前處分,並命返還所受領金額62,208元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關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
發放係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之規定。而依據經性別工作平等法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已就請假手續、復職及勞動契約等事項予以規範,其第7條復明訂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4月16日勞保1字第0990140119號函釋,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擔任其他單位之負責人,核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不符,顯有從事非育嬰情事,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本件原告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已登記為裕方公司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㈡關於原告主張已核發之津貼事後再追回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乙節,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4月16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已核給原告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前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2,208元,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申請第一胎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已具裕方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返還已受領之津貼,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
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前段)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第3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第4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16日勞保1字第0990140119號函釋(下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16日函釋):「有關被保險人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抑或在原單位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得否繼續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乙案。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與立法意旨,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目的。另勞工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部分,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
故該法適用對象皆為受僱者,勞工如有上述身分變更為負責人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承上,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而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者,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1日予以退保,津貼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1日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㈡經查原告前由維達公司投保參加就業保險,而於98年5月13
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據被告以前處分按月逐次准予核付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62,208元在案,嗣經被告以原告上開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兼任裕方公司負責人,不符合請領津貼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返還已受領之津貼62,208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之承保異動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頁反面及第21頁)、前處分即被告98年6月3日保給核字第098078003303號、98年7月9日保給核字第098078103303號、98年8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78203303號、98年9月9日保給核字第098078303303號、98年10月12日保給核字第098078403303號、98年11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8078503303號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月17日99保監審字第4291號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0242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然依前引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保險人申領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雖性別工作平等法授權訂定之前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條僅明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而未就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可否擔任雇主或其他事業負責人之事項為規範,但鑑於創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僱者得於嬰兒初始成長期間保留原職務不上班專職育嬰,並因其停薪無收入,始發給津貼予以補助,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既禁止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當無允許其擔任雇主營利,復發給津貼之理。準此,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16日函釋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據以撤銷先前所為之違法處分。是以原告於上開請領第一胎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既擔任裕方公司負責人,即不具申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資格,被告仍作成前處分核准所請,即屬違法。又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之撤銷,此稽之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之違法前處分,而取用其發給之津貼,固堪認有信賴該違法處分之表徵行為,且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揆諸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措施乃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其適用之對象及申領資格者本應依法令之規定,被告並無裁量餘地,若違法適用於不符資格者,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該制度之永續運作,危及公共利益,顯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行使其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所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因信賴所得之私利,則被告於查悉上情後2年期間內,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之違法前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要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因未儘早作成撤銷處分,俾其得及時辭去上開公司負責人,致已逾法定期間,無法再重新申請乙節,因被告既於法定
2年之期間內行使其撤銷權,於法即屬無違,至於被告撤銷前處分之時點,是否可使原告及時補正其申領資格,要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就原告申領第二胎嬰兒之留職停薪津貼爭議部分之主張及答辯,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關,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