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 秦傳隆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秦傳隆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7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314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吳晉廷 在場拍照採證後,填單並附違規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再行查證結果,依所得事證,仍認上開違規屬實,於101年6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異議人已於101年4月9日繳結】。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則稱:伊於101年3月17日17時18分【異議狀誤載為15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車經○○○區○○路○段○○○號附近,因前方有路人經過故緊急踩煞車,後發現地上有不明掉落物,故暫拉手煞車並亮起煞車燈,伊等待該路人處理掉落物後即開車離去,然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晉廷警員僅在車輛後方拍照即開立併排停車罰單,當時伊在車內並未離開,引擎亦係發動中並未熄火之狀態,該員警當場並未前來了解情形,逕自開單舉發,伊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裁罰基準表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其依限到案者,應裁處罰鍰1千2百元。
四、異議人雖否認有併排停車之行為,並執陳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併排停車」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查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吳晉廷於101年3月17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4號前執勤時,親見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所劃設汽車停車格位旁,又該停車格內已有車輛停放,異議人所駕車輛即以平行方向停放在前述停車格內汽車之左側,顯屬併排停車,且異議人亦無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致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立即前往取締,於執行取締時,發覺異議人車輛雖有亮燈,惟因車窗顏色過深,未可一眼即辨別車內是否有人,員警乃停留在場等候,仍未見該違規車輛移動,嗣依據如上情狀判認異議人車輛確屬違規併排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乃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照片後逕行填單舉發等歷程,此據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1年5月1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02533號函復敘明在卷可據(詳本院卷第8頁),且有如上違規採證照片彩色本1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日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各附卷足憑(均詳本院卷第5頁)。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併排停放車輛位置之前方,並未見有如其所述,係等待他人撿拾掉落路面物品始不得已暫拉手煞車一節,故異議人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甚明。
㈡、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違規併排停車,如係駕駛人在場之情形,員警應以該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反之,如駕駛人未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員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各規定,於記明違規時、地及事實、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本件係由舉發員警在發現異議人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後,當場執行稽查取締,惟於取締時,因異議人車輛之車窗顏色過深,致未能一眼即辨識車內是否有人,員警遂在場停留等候,仍未見異議人車輛有駛離移置適當處所之舉,乃據此判認確定駕駛人係未在場之狀態,方予拍照採證後,以前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逕行填單舉發。綜上,員警所為本案違規併排停車之逕行舉發程式係屬合法有據。
㈢、再,本件執勤員警係依法於上開時、地執勤,其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尚無任意虛詞構陷令人受行政裁罰之理。且員警於發現異議人首開違規併排停車行為即予稽查取締,並停留現場等候,皆未見異議人車輛有駛離他處之舉,乃據此判定駕駛人即異議人不在場,方予拍照採證後依該所得事據填單逕行舉發,核與原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一致,亦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生無齟齬,復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因認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之事件,業據舉發暨原處分機關對於其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異議人應受裁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已為相當證明而完足其舉證責任;異議人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形。準此,本案員警認定異議人確有首揭併排停車之違規且未在場,經以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證明資料後填單逕行舉發,堪信無誤;異議人如上辯解,尚無可採。
㈣、綜前所論,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在旨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其所憑證據明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核屬適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