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部分刪除,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 鄭光明 所有放在上址房屋外草木旁裝飾用之石頭1顆(價值新臺幣2,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英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權及刑法相關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之石頭1顆業已返還被害人鄭光明,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98年5月25日前,另於96年7月27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9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乙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且該3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甲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3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99年6月間某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告鄭英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四段209巷24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間某日,在鄭光明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徒手竊取鄭光明所有放在上址房屋外草木旁裝飾用之石頭,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段116號旁,鄭英助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光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英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