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隆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其沿新北市○○區○○路二段22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泰林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適停等於該處、由 麥伊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麥伊妏當時盡力穩住機車車身,人車因而未倒地,然麥伊妏之左手腕因此擦傷流血(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麥伊妏要求吳文隆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修車費用,吳文隆未予答應,麥伊妏乃要求吳文隆一同前往警局處理,吳文隆遂騎乘機車往警局方向前進,麥伊妏則尾隨其後。詎吳文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麥伊妏受傷,竟未對麥伊妏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尚未駛至警局前,即將該機車停放路邊,於下車後開始向前奔跑,旋逃逸無蹤。嗣經麥伊妏詢問路人吳文隆之去向,得悉其逃入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泰山百合卡拉OK店,隨即帶同員警至該卡拉OK店內查獲吳文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伊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和解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暨車輛車損照片共1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
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謢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恐流於當事人恣意判斷本身有無故意、過失,亦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將使本條文之功能喪失殆盡。從而,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既知悉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然事後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逕行逃逸,應嚴予非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