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貴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補充為「於100年1月6日19時0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賴貴秀所欲販賣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只,係民國99年8月初在大陸台北郵購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欲供己使用,後因不合使用,方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含運費)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方發覺,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而被查獲,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尚非屬販賣既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自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100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拍賣網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業已與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有100年10月10日悔過書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