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伶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J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闖紅燈」係指車輛或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從而,用路人、車於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自屬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魏伶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大門前與金城路二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行向之金城路二段號誌係紅燈狀態,竟直行而闖越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六月三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五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伶倩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且其仍直行一事不否認,惟辯稱:該路段燈號設定有誤,依交通號誌連線慣例,板橋地方法院前路口與青雲路口相距約十公尺,號誌理應同步,故於四月七日接近法院路口後即直接改以青雲路口黃燈號誌為準,且觀察法院路口可安全通行隨即越過該路口準備停車至青雲路口機車停等區。惟不知為何該日法院前路口黃燈居然比青雲路口提早約二秒轉換為紅燈,又於申訴後不到三日,該路口號誌又被調整為同步,可見交通號誌確實有線路錯接,是伊當時闖紅燈之「紅燈」,應係「黃燈」。又依警方指出青雲路口已轉為紅燈,伊還在法院前路口黃網狀線上而認違規屬實,惟依據照片顯示青雲路上「紅燈亮起時黃燈尚未熄」,且伊已在黃網線邊緣,雖無照片顯示伊在「黃燈熄滅只剩紅燈時」是否已全越黃網線,但比照警方聲稱「微罪不舉,勸導為主」之親民政策,不啻自打嘴巴,再依照片顯示當時另有違規車輛,亦應開罰單,始能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大門前與金城路二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金城路二段號誌係紅燈狀態而仍直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北警土交字第一○一四一一九九一三號函文、違規採證彩色照片三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違規直行闖越紅燈一事,應堪認定。再者,依前開違規採證彩色照片顯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三十五秒,該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斯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雖尚未穿越該交岔路口,惟仍在行進中,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三十六秒,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未見停止,並進而直行超越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三十八秒,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仍持續直行,且已穿越該交岔路口至銜接之路段(即金城路二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益徵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號誌,而仍闖越該交岔路口後直行,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訛。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或號誌之設置不當,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是於該等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依違規照片所示,異人騎乘之機車行經法院路口違規闖越紅燈時(16:42:35-38),青雲路口之號誌均與法院路口之號誌相同(均為紅燈),並無不同步之情形,準此,異議人本件既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該違規事實亦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情節相符,異議人前揭所辯該路段燈號設定有誤,法院前路口與青雲路口,相距僅十公尺,號誌理應同步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依照片顯示當時尚有其他違規車輛,亦應
開罰單,始符合公平正義云云。然其他車輛是否違規與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無涉,異議人當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更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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