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哲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經由友人介紹,乘 鄧氏 錦莊杜玉蓮林玉珊 需錢孔急之際,於以下所示時間、地點,貸予鄧氏錦莊、杜玉蓮、林玉珊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㈠於民國99年4月間,呂金哲在高雄縣旗山鎮(已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旁各貸與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鄧氏錦莊及杜玉蓮,均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均【5,000×12÷45,000】約133%)。鄧氏錦莊、杜玉蓮則簽立50,000元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作為擔保。
㈡於99年7月9日,呂金哲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路旁貸與30,000
元予林玉珊,約定每15天利息3,000元,預扣15天利息3,00
0元,實拿2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3,000×2×12÷27,000】約267%)。林玉珊則簽立30,000元本票及提供護照、健保卡作為擔保。
㈢嗣呂金哲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於99年7月22日前往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提出林玉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健保卡1張、發票人分別為鄧氏錦莊、林玉珊,金額分別為50,000元、30,000元之本票2張、債務清償協議書1張、林玉珊健保卡、鄧氏錦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林玉珊(警卷第3至5頁;影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6至7頁)、杜玉蓮(影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鄧氏錦莊(影卷第18至19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6至8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各
1份、扣案之林玉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健保卡、本票2張、債務清償協議書(警卷第15至18頁)、扣案之鄧氏錦莊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警卷第19頁)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貸與金錢給被害人鄧氏錦莊及杜玉蓮,以收取重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執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所犯上開之罪未經發覺前,即至有偵查權限之警局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至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1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0574號函1紙(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私欲,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並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及提供證件供作擔保,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到案,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末考量被告除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前科,又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技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害人鄧氏錦莊、林玉珊所簽立之本票各1張,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林玉珊之護照、健保卡等物,亦屬被害人林玉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係本件重要物證,且已附於卷內,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