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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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王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北救字第一號裁定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北國簡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北救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抗告人雖另對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北國簡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查此裁定之內容係命抗告人及案外人 馮盧韻 若補繳上訴費用,揆諸前揭法條,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此部分之抗告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至抗告人對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起抗告部分:雖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得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視為對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異議。然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之異議,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查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既係原審法院書記官所作,本院對此部份之異議即無從准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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