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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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零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典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典公司)以被告甲○○、百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永典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百順公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永典公司、甲○○部分:被告永典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百順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百順公司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不爭執,惟並無資力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現已積極與原告洽談中。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百順公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百順公司所不爭,被告永典公司、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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