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凌晨四時卅分許,明知其自前晚(廿六日)起在臺北市○○路、基隆路交岔路口附近友人 林錦益 住處服用酒類(五、六罐罐裝臺灣啤酒)後,已經酒醉(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0毫克)感覺疲憊(未達精神耗弱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竟仍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檢測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其為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0毫克測試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按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酒精濃度與中毒症狀對照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0毫克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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