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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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瑞生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叁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一八○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及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一八○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