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或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蒔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手續費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本件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或第三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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