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日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約定每筆信用狀項下發生之債務,應自原告或原告之代理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柔付息方式計付利息,倘未依期償付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二筆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押匯金額、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公司未依約償還,經扣除其自備保證金額後尚欠債務本金為美金叁拾伍萬叁仟零柒拾伍元柒角壹分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為雙方利益規避匯率風險,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美金墊款轉列催收款時以同日原告銀行牌告賣匯折算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被告嗣並陸續清償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惟抵充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肆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