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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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大有巴士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該公司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臺北市○○○○○路線),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載客營運,途經中華路一段一六六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靠站停車上下乘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偏右行駛,以致該輛營業大客車右側車體接近中央部位擦撞一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手把。乙○○○因而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背及右手瘀青、左前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