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雙方協議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婚後來台依親並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詎被告來台後,不數日即藉口其母親生病為由表示欲返回越南,原告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其購買機票後送其返回越南,豈料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請其回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均未置理,且其來信表明不再來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雙方協議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婚後來台依親並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詎被告來台後,不數日即藉口其母親生病為由表示欲返回越南,原告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其購買機票後送其返回越南,豈料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請其回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均未置理,且其來信表明不再來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務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