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保險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蓋上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上訴。
二、經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明台保險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明台保險其餘之訴,是原審訴訟事件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明台保險,至乙○○並非當事人。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列乙○○為被上訴人對乙○○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