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五一六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一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一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徐德峰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年一月十日│ 伍仟元 │BE0九一二八四│六個│││││││三│月│├─┼─────────┼─────────┼───────────┼────────┼────────┼──┤│2│徐德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年二月十日│伍仟元│BE0九一二八四│七個│││││││四│月│├─┼─────────┼─────────┼───────────┼────────┼────────┼──┤│3│徐德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年三月十日│伍仟元│BE0九一二八四│八個│││││││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