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俊 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立
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予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具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未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本件又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放款明細分類帳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放款明細分類帳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並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