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九二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羅斯福路交岔路口等候「圓形紅燈」號誌變換,俟准許車輛通行之「圓形綠燈」亮起,乙○○欲駕車起步右轉「羅斯福路派出所」旁之巷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步駕車前駛,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右側一輛由 陳秀玲 (現改名: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後車尾倒地,陳秀玲受有腰部撞傷、膝關節部及頸部肌腱炎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陳秀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當庭賠償告訴人陳秀玲新臺幣六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陳秀玲當庭聲明撤回其告訴,載明筆錄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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