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經常深夜未歸,迄今更是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郁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經常深夜未歸,迄今更是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蘇郁翔到庭證述被告確實離家未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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