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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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詎被告來台後,每至深夜均不入睡,甚至將大聲播放音樂,導致原告精神困擾,時常次日無法工作,數日後即離家外出,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被告旅行證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詎被告來台後,每至深夜均不入睡,甚至將大聲播放音樂,導致原告精神困擾,時常次日無法工作,數日後即離家外出,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後,被告確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