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借款期間、利率、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以其他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千六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
有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係屬本院轄區,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六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