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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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乙○○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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