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
雄縣○○鄉○○路橋南幹二十二號處,因超車不當,碰撞第
三人 李珮珊 所駕駛之ZW-5887號自小客車,致該ZW-5887號車
受損,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該受損之ZW-5887號自小客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李珮珊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橋
南幹二十二號處時,為超越同向在前由第三人李珮珊駕駛之
ZW-5887號自小客車,自左側超越時,不慎撞及ZW-5887號自
小客車左後方,致ZW-5887號自小客車往右偏滑,擦撞右側
路邊樹木而受損。該受損之ZW-5887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李珮珊
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已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四萬七千
一百七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ZW-5887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卡、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估價單、車輛照片、
修理費用發票等為證。次查,上開交通事故業經高雄縣警察
局岡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事故現場與ZW-5887號自小客車照片等附卷,由在
場目擊證人 陸金郎 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我跟在計程車355-
MX車後,計程車突然自左側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一部
自小客車後,導致該部自小客車ZW-5887右偏擦撞路邊路樹
。」、「該計程車左側超車不當,危險駕駛」等語,並參酌
警方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道路旁路樹之輔助木架及前方
草地確有折損現象,ZW-5887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明顯擦
撞痕、凹陷與殘留樹葉。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核與事證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由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欲超越
第三人李珮珊所駕駛之系爭保險車輛前,顯未踐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應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未候前車允讓
即逕行超越,且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前車左
後方,並致前車偏滑駛出車道撞及路樹,職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一節,堪可採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損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承保系爭ZW-5887號自小客
車車體險之保險人,被告超車不當擦撞該承保之自小客車,
並致該車偏離車道撞及路樹,則原告就該事故所生損害即修
車費用賠付被保險人後,就其因賠付所生之損害,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不為回復原狀
之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甚
明;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
害,非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而汽車之零件經長時間使用
,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經查
,系爭承保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份出廠,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遭被告超車不
當致受損害時,已非新品,既以新品零件修復,該更換之零
件耐用年限將隨之延長,乃事理之常,原告自受有使用新品
之利益,故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自應扣除所更換零件折舊部分之利益,始為正當。
次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計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
其中零件費用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鈑金工資九千四百三
十八元、塗裝工資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引擎工資一千零
三十四元,有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三紙為
證。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87000472
號函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41
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小客車
自九十三年十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實際使用期間即為八個月。系爭小客車因修復所更換之零
件扣除折舊後,應為一萬八千三百零三元(計算式:24,275
元×0.369×8/12=5,972元四捨五入、24,275元-5,972元
=18,303元),從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應為零件費用一萬八千三百零三元、鈑金工資九千四百三十
八元、塗裝工資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引擎工資一千零三
十四元,合計四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18,303+
9,438元+12,426元+1,034元=41,201元),原告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未催告被告為給付,亦未約
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午夜發生送達效力,依上前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四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九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楊建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