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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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月繳納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提證物之消費明細表,表列應繳總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扣除已對被告請求之1期違約金(每期1500
元)共1500元,得新台幣249985元為訴訟標的金額。
(二)被告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前段)。又被告
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
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後段)。
(三)嗣被告自90年12月7日起至94年9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
欠消費款246120元、利息3865元,合計249985元,該款依
約應於94年9月2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
單可資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