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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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
被 告⑴乙○○
⑵ 謝和澍 即 謝添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票款部分
其中被告乙○○簽發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張
,付款地均為「台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另
被告謝添丁所簽發,被告乙○○背書轉讓之付款人為湖內鄉
農會支票2張,雖被告住所及付款地均為「高雄縣湖內鄉」
,惟被告始終未抗辯管轄錯誤而為本案辯論,應生「應訴管
轄」之效力,本院自得就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因被告乙○○向其借款,而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
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支票2張:①發票日93年12月20日,票
號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嗣分別
於93年12月20日、94年1月25日均因存款不足及拒往戶遭退
票;②發票日為94年3月31日,票號AA0000000,面額1,00
0,000元,94年4月1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往戶遭退票。另執有
被告謝添丁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轉讓之付款人為湖內
鄉農會支票2張;①發票日為93年12月20日,票號FA00000
00,面額450,000元,嗣93年12月20日、94年1月26日均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②發票日為94年1月15日,票號FA0000000
,面額625,000元,嗣於94年1月17日、94年1月26日均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
㈡原告只是透過訴外人 許梅瓊 、 吳進裕 ,請其找人幫忙打聽被
告乙○○償債可能性,並要約調解,並不認識訴外人 吳賜明
,被告辯稱原告委託吳賜明處理此債務之經過均予以否認。
㈢被告所謂已支付訴外人吳賜明1,400,000元款項,與本件債
務無關,乃吳賜明與證人 鄭錦道 間之債務關係。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始消滅,而向第三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者,
始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既然訴外人吳賜明非原告之代理人,且吳賜明所收取
之金錢,與兩造間債務無關,而是證人鄭錦道欠吳賜明之債
務。兩造間之票據、借貸債務均尚未消滅,被告所謂已清償
,然無理由。
㈤爰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其中
⑴600,000元⑵1,000,000元部分,分別自⑴93年12月20日⑵
9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乙○○及謝添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000元,
其中⑴450,000元⑵625,000元部分,分別自⑴93年12月20日
⑵94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借貸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吳賜明處理,被告乙○○已依兩
造協議將款項1,400,000元交付所委託之吳賜明。而吳賜明
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之還未交給原告本人,原告才提起本
件訴訟。但原告既已委託吳賜明處理本件債務,吳賜明未將
還款交付原告本人之事實,應由原告承擔,自不得再對被告
重複求償,則被告二人既已依約定如數清償,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借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並不否認吳賜明於94年3月25日收取1,400,000元之事,
惟主張該金額是鄭錦道積欠吳賜明之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
。惟查,95年1月18日審理中鄭錦道已証稱並未積欠吳賜明
款項,則鄭錦道何須給付吳賜明1,400,000元呢?況若鄭錦
道積欠吳賜明借款與被告乙○○何關?被告乙○○何須將錢
給付吳賜明?又依吳賜明親筆簽名之協議書明載「立書人乙
○○(以下簡稱甲方)與 陳文龍 (以下簡稱乙方)因甲方開
立支票四張向乙方借款…」,足見1,400,000元是被告乙○
○為清償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債務(借款),非鄭錦
道與吳賜明間債務問題。被告既已依約定如數清償系爭票款
或借款,原告不論依票據或借貸關係請求,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4張,均係被告乙○○向原告借錢而
交付予原告。
(二)系爭支票均為真正,且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票據、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
畢?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賜明處理系爭債務如何清償之過程
,有以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詞為證:
⑴證人 郭人 才證稱:今年(即94年)1、2月一個綽號「 黑仔 」
(已確認為吳賜明之綽號)來找伊,問伊說乙○○的經濟狀
況如何‧‧‧,有幫黑仔轉達以1,600,000萬元(嗣降為
1,500,000元解決,但 劉泰德 表示只能還1,100,000元等語
(本院卷44、45頁)。
⑵證人 陳志卿 證稱: 伊曾 與乙○○、黑仔等人在慈濟宮協調
系爭債務如何清償,‧‧‧第三次是在湖內鄉農會,在場
人員除陳志卿外,有乙○○、 李春茂 、鄭錦道,「黑仔」
並未在場,由鄭錦道與「黑仔」電話聯絡,問他一百四十
萬元好不好,後來「黑仔」也同意了,之後付款的事情是
乙○○、鄭錦道、李春茂三人拿去「黑仔」家給他的,伊
不知道「黑仔」的真實姓名。當時 伊有 向鄭錦道說要把票
拿回來等詞(見本院卷45頁)
⑶證人李春茂證稱:今年三月伊有與乙○○本人、鄭錦道拿
了一百四十萬元現金(都是兩千元,共有七捆)給「黑仔
」,他有在一張協議書上面簽字,名字為吳賜明,協議書
的內容是伊寫的。至於一百四十萬元是如何達成協議的,
伊並不清楚。支付一百四十萬元給黑仔後就由黑仔在協議
書上簽名,黑仔當時交付支票影本,好像是四張的樣子,
黑仔說支票原本要等到晚上再拿給乙○○等語(本院卷46
頁)。
⑷證人鄭錦道證稱:伊認識「黑仔」即吳賜明,陳志卿說乙
○○有欠 永康 的一個商人「文龍」錢,有委託「黑仔」處
理,伊向「黑仔」說乙○○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乙○○委
託伊向「黑仔」問說可否以一百四十萬元,「黑仔」說要
考慮看看,後來「黑仔」有答應一百四十萬元,伊與李春
茂陪乙○○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的現金交給「黑仔」吳賜明
,有開了一張一百四十萬元收據,至於支票原本「黑仔」
說晚一點再拿過來。‧‧‧當晚伊就去找「黑仔」要拿支
票原本,「黑仔」說還沒有聯繫到借主本人,之後伊陸陸
續續也去找「黑仔」要支票原本,但他都一直拖延,不是
出國就是都不在等語(本院卷46頁)。
⑸證人 劉義安 證稱:乙○○有拜託伊打電話給借主,因為乙
○○欠他們錢,隔天借主兩夫妻就來慈濟宮,伊向借主夫
妻說乙○○現在經濟有困難,可否少拿一點,借主夫妻說
一毛錢都不能少,‧‧‧後來「黑仔」有來慈濟宮找伊,
伊打電話給借主夫妻,問他們是否拜託「黑仔」來處理債
務,他們向我說有個刑事介紹可請「黑仔」來處理,他們
承認確實有委託「黑仔」來討錢的,在場人員有陳志卿、
陳義民 、我三人與「黑仔」在場,我們找來乙○○,乙○
○有意思籌一百三十五萬元還債,「黑仔」在現場打電話
問借主問說一百三十五萬元可否答應,借主說不願意,陳
義民接過電話與借主夫妻聯絡,表明他是前副議長要代為
協調,問借主夫妻可否同意,但借主夫妻還是不同意,我
們便無法插手,之後一百四十萬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這是
之後鄭錦道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47頁)。
⑹證人吳賜明證稱:「我不認識甲○○,乙○○我之前就認
識了,但並不熟。本案是甲○○透過她的一個朋友再經由
吳進裕拿了三張支票影本給我,要我找乙○○出面協調這
件債務如何處理,‧‧‧因我認識乙○○,所以她們要我
約乙○○出面協調這筆債務如何處理。‧‧‧乙○○有一
次與我聯絡,說他打算要以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處理與甲
○○的債務,我以電話與甲○○聯繫,但是甲○○不接受
這個金額,我都是直接與甲○○聯繫本件債務事宜的處理
過程。在此之前,我曾經與乙○○協調以一百六十萬元,
他考慮要接受,但原告不同意,甲○○說她至少要拿回一
半的金額,超過一半的部分就給我們中間人取得。乙○○
在三月二十五日向我提議以一百四十萬元的金額處理,並
在當天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給我的當場(即阿蓮鄉中路村
109號)我有打電話給甲○○說今日就要處理本件債務的
事情,甲○○有問我說我到底向乙○○拿多少錢,我向甲
○○說我向乙○○拿多少錢是我的事,因為我就是要給甲
○○一百三十五萬元,剩餘的部分算是我自己賺的,甲○
○說她人現在在阿里山沒辦法來。在此之前,我與乙○○
協調的過程中,甲○○就有說要拿支票原本給我,因為她
要保有她的債權證明才有保障,她如果把票原本交給我,
她就沒有辦法得知我處理債務的過程,後來甲○○從阿里
山回來後,我與甲○○以電話約在永康國小正門口要拿支
票原本,時間約在三月底左右,但甲○○都沒有出現,我
也不知道甲○○實際住居所。吳進裕原本是要我找乙○○
出面協調,看如何處理,要我直接與甲○○夫婦報告協調
過程,所以後來我都直接與甲○○夫婦聯繫,吳進裕只是
將雙方電話給我與甲○○夫婦雙方及三張支票影本而已,
吳進裕要我直接與甲○○夫婦聯絡。三月二十五日當天乙
○○與鄭錦道(我認識鄭錦道)、湖內鄉公所代表會秘書
一起來的,協議書是我簽的沒錯,之所以會簽協議書是因
為我先收了乙○○的一百四十萬元,但是我無法馬上將支
票原本還給乙○○,所以才會簽協議書的,當時我有承諾
最慢幾天內便會將支票原本給乙○○,我向甲○○拿票的
時候,甲○○不願給我,所以我無法將支票原本還給乙○
○。在我與甲○○約在永康國小門口拿支票原本,甲○○
失約後,我曾經打電話給甲○○,告訴她說我向乙○○收
了一百四十萬元,但甲○○的意思是說她嚥不下那口氣,
後來這一百四十萬元我將它花掉了。在 郭人才 (透過鄭錦
道而認識的)家對質的時候,當時我已經將上開一百四十
萬元花掉了,時間大約是經過三個月左右,當時我是說鄭
錦道拿錢給我的,不是乙○○親自拿給我的,但這筆錢是
乙○○要還給甲○○的錢,我只是說是鄭錦道經手拿錢給
我的,不是說這一百四十萬元是鄭錦道要還給我的。當時
鄭錦道是有欠我二十幾萬元,但他都沒有實際還給我。我
的綽號就是「黑仔」。本案甲○○夫婦確實有委託我去處
理這筆債務,如果她們沒有委託我處理這筆債務,我不會
找乙○○協調,她也說她至少要拿回一半,其餘的就由我
取得。甲○○都叫我「黑仔」(見本院卷92、93頁)。
(二)雖原告主張其並不認識吳賜明,僅透過許梅瓊、吳進裕找
人去打聽被告之償債能力及要約調解等情,固舉證人許梅
瓊證稱:伊有請一位警察朋友吳進裕去打聽看看有何人認
識乙○○,看可否請第三者約乙○○出面到協調委員會調
解,以協調的方式解決,有將支票影本交給吳進裕等語,
證人吳進裕證稱: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向吳賜明(證人之堂
弟)表示說甲○○有委託他去處理本案債務,伊只是要吳
賜明去找看有沒有人認識乙○○,並打聽乙○○的財務狀
況,約時間由雙方親自協調。支票影本是伊拿給吳賜明的
等詞(以上證詞見本院卷71至73頁)為證,然證人許梅瓊
另證陳:伊只知道伊起初找吳進裕打聽之事情,之後其餘
均未參與;證人吳進裕亦僅能證明其與吳賜明間之說辭,
惟就吳賜明之後是否有與原告親自聯繫一節亦答稱「不清
楚」,足認上開證人對吳賜明究竟與被告乙○○如何處理
本件債務並不知悉。
(三)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郭人才、陳志卿、李春茂、鄭錦道、劉
義安、吳賜明之證詞,可證吳賜明並非僅止於打聽被告債
信,而是直接處理磋商本件債務之償還金額,證人劉義安
更證實:原告有在電話中向其確認卻有委託吳賜明(黑仔
)處理本件債務,證人吳賜明亦證稱:原告卻有委託他處
理系爭債務,且只要取得一半金額即可,其餘歸證人所有
等語。再徵諸被告乙○○將1,400,000元交給吳賜明後,
因吳賜明未將還款轉交給原告,因此產生糾紛,借貸雙方
於94年7月間在證人郭人才住處對質,證人郭人才具結證
稱:「當天原告夫妻、被告乙○○、李春茂、 王玉棉 等人
在我家,我有問原告夫妻說你們有沒有委託黑仔全權處理
嗎,他們夫婦有承認確有此事,但是他們說黑仔沒有拿到
錢,他們夫婦還向我說如果黑仔沒有拿到錢,那們協議書
上載明的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就不算數,我也認同,當時黑
仔還沒來,他們夫婦在講有承認委託黑仔處理事情的時候
,除了黑仔之外,上開其餘之人都有在場。甲○○夫婦當
場電話聯絡黑仔到場,我們還為此等了很久,後來黑仔到
場,乙○○向他問為何他已經將錢交給黑仔,黑仔承認拿
到那筆錢,但那筆錢是鄭錦道欠他的,乙○○說錢是乙○
○親自交給他的,不是鄭錦道交給黑仔的,黑仔並簽發收
據,但是黑仔不理會沒說什麼就離開現場了。」(見本院
卷74頁),當時在場證人王玉棉(本件借貸其中1,000,0
00元之幕後出資者)經本院訊及「郭人才有沒有問甲○○
夫婦他們有無全權委託黑仔處理本件債務」一事,起初答
稱「我並沒有聽到,但郭人才並沒有這麼問我」,後經與
證人郭人才對質後始承認「確認有聽到郭人才有問甲○○
的丈夫陳文龍是否有全權委託黑仔處理本件債務,陳文龍
說他們確實有委託黑仔全權處理本件債務。」等詞(見本
院卷75頁),均已足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債
務之清償事宜,且被告乙○○亦已將與吳賜明協議之還款
金額1,400,000元交付予吳賜明,至嗣後吳賜明未將支票
原本返還予乙○○或未將還款交予委託人之原告,均屬另
一問題,尚不礙於本件票款、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認
定。
五、綜上,系爭支票票款及其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經被告乙○
○清償完畢,因本件其中有2張支票係被告乙○○單純向被
告謝添丁借票,持被告謝添丁之支票直接向原告借款,被告
乙○○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同時要求返還票據,自有清償
票款之意思,乙○○之清償抗辯,謝添丁應得予以援用,則
原告無論依票據、借貸關係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