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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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0000000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華泰│ 陳瑩潔 │941105│941107│950000元│AA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和││││││
│分行││││││
├──┼───┼───┼────┼─────┼─────┤
│華泰│陳瑩潔│941105│941107│950000元│AA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和││││││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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