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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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江耀宗 ,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變更為魏幸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幸雄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
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案經理。
嗣由原告負擔費用,在國內接受機師訓練,並轉任試用副機
師,最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辭職時,係原告公司安全管
理處之專案經理。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處服務至少三年,被告如於
服務未滿三年期間自請離職,或為達離職之目的而以可歸責
於己之原因造成原告予以解雇之事實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三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按
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妻女居美、工作情形無法
兼顧家庭為由,向原告申請自同年六月十八日離職時,任職
期間僅有二年,尚未滿三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然被告卻未依
該條約給付違約金,且據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非返
美謀職,實際上係轉任國內其他航空公司任職。經原告一再
聯繫,仍未見被告至原告公司辦理賠償違約金事宜。原告遂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達十五日內給付前開
違約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查原告為航空公司而屬運輸業,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該法公佈施行
時即有適用,是本件聘僱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依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三)勞資二字第五
八九三八號函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
確定判決之見解,均認為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
違約賠償之約定,只要符合民法規定及誠信原則,並無不可
,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之違
約金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辭職
前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每月薪資為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五
元,其中包含基本薪資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交通費一千八
百元、午膳費三千元、職位薪二萬四千元】。為此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約定服務年限,並非僅為原告有支付職業訓練費用爾
,尚包括避免人員一再更易所生重複花費。
⑴按「企業經營者為人事之新陳代謝而招考任用新進人員時
,通常須為招考、應試及錄取後加以培訓等事務,支出必
要之人力、物力、財力等費用,故而如不能使新進人員安
於其位,人員一再更易,企業經營者勢必須重複花費人力
、物力、財力於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上,進而增加成本支
出,並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不利於企業之發展。從
而,企業經營者基於考量其需求及營運成本,而與新進員
工約定至少需服務一定之期間,並約定違反之員工須賠償
企業之損失或逕定懲罰性違約金,該等約定如業經員工同
意後始簽認,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應認為有效,並
無何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對等公平原則或法律之
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
⑵原告當初係因被告乃國內少數同時具有商用飛行執照之航
空管理相關雙博士人選,且兼具電機與航空管理專才,始
延攬其任職,是被告本非一般員工可比擬。此觀被告任職
時之月薪已近十萬元,且以安全管理室十三等專案經理任
用,其報到後連同配偶即享全線經濟艙十分之一與商務艙
四分之一等優待機票福利即明。故原告為延攬被告已花費
相當人力、物力,且其職務顯有不可替代性,亦即被告一
旦離職時,原告要重新延攬相同資歷及資格之人員,勢必
花費相當人物力及支付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之費用。另被
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原告公司報到時,原告已為
其安排職前訓練課程,並支出訓練費用。故揆諸首揭判決
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自屬有效。
⑶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相當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雇主
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
契約」之規定,在法無明文禁止,且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再審酌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
有相當於德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尚
難認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金條款無效;又勞動基準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惟該項規
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
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等意旨。本件兩
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並未定有僱傭期限,雖有約定最低
服務期限及違約金條款,惟其並未排除關於民法第四百八
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自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
為無效。
⑷又只要最低服務年限不顯然過長(如終身服務、或服務年
限與支出之費用不成比例等),則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受允許,而非雇主無實際支出訓練費用或無法證明訓練
費用,即認無效,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有調動被告之權限,自得調整
被告之職務,且被告亦已同意該職務之變更。
⑴系爭契約第六條明載:「乙方(即本件被告)於工作期間
,其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恤
、資遣、退職、退休、辭職、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
,乙方願恪守甲方(即本件原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與
相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故兩造已以書面約定被告對
原告(應為原告對被告)有調職命令權。
⑵依原告所定「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明定:「本公司
因經營需要,在不違背內政部74.09.05(74)台內勞字第
三二八四三號函調動工作五項原則下,得依員工體能及專
業技能,調派其工作,員工如有拒絕,得終止契約。」故
本件原告依前揭工作規則,本得變更被告職務,且無須經
被告同意。則原告因被告參加機師甄試錄取後,接受飛航
訓練,不再擔任原職,將其自地勤之「專案經理」調動變
更為空勤之「航務處試用副機師」,自屬合理,且於法有
據。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調動被告仍須取得其同意,惟被告被
調動為試用副機師而接受訓練前,原告已告知其轉任後應
專職飛行,並取消停止其原職工作條件與業務,重新以試
用副機師起敘任用;又原告已通知被告自原服務單位取得
離到單,並親自至航務處行政部報到後,當日解除原職務
,以試用副機師任用,自應認原告已提出調動變更被告職
務之要約,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原服務單
位安全管理處離職,並將原經管業務及公務移交,更於同
日親至新單位航務處行政部報到,應認被告已有承諾接受
調職之事實。況設被告認原告之調動不合法,大可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提訴訟請求確認前開調職行為是否
合法,惟其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反依原告前揭調職通
知前往新職報到、服勤、客觀上堪認被告已以履赴新職之
行為表示接受原告調整職務之安排甚明。準此,被告顯已
同意原告就其職務所為變更。
⑷至於被告調動後之薪資,因原告依聘僱契約第四條所給予
被告之每月工作報酬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係其擔任安全
管理室專案經理職務而提供執行安全管理各項專案計畫與
管制等工作內容之對價,則被告調動職務後,其職務內容
與原專案經理不同,且其實際上係被動地接受訓練,而非
積極提供勞務,亦未從事原專案經理工作,並無工作負擔
。故原告於變更被告職務後,自無須再給付被告原專案經
理之薪資,僅須係依新職之標準給付薪資,該薪資之調整
亦非對被告不利益之變更。
⒊被告已默示同意因調動所致薪資之變更,原告並非違法減
薪,無須補調動前後之薪資差額。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通知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自原
服務單位取得離到單,並親至航務處行政部報到後,當日
起即解除原職務,以試用副機師任用,並依新職試用副機
師規定敘薪。則被告既已報到,並接受飛航訓練,並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起領取試用副機師之薪資,直至九十二年八
月,顯見被告已同意其原薪資變更為試用副機師之薪資,
何來所謂違法減薪?又被告既稱原告違法減薪,理應即時
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反對,仍繼續接受
訓練,更按月領取五萬元試用副機師之薪資直至九十二年
八月,應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調整薪資。
⑵又被告所稱原每月薪資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係其擔任專
案經理之薪資,然被告轉任試用副機師(職等TF-00)接
受飛航訓練後,顯未從事原職務,且實質上係上課受訓,
亦未真正提供勞務,則原告依「空勤飛航組員基本薪表」
給付被告職等TF-00之試用副機師之基本薪津五萬元,自
屬依法有據,要非減薪。
⑶至於被告稱其受訓期間有以口頭申請回復原薪資一、二十
次,原告否認之。另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向原告公
司總經理及董事長陳情,希望能帶職帶薪受訓並補足薪金
差額,惟經原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於同年七月與被告晤
談溝通後,其已了解薪資調整之原因,是被告於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報告書即不再要求原告補足薪資,而係請求
准其留職並支領基本薪(不支領主管加給)下接受訓練,
並表達若礙於公司規定,無法接受其請求,其基於個人生
涯規劃之考量,請求回復原職。故本件應認被告終止訓練
回復原職前,實際上並非認原告真有違法減薪,此觀被告
回復原職後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自請離職前均未曾爭
執或請求補足薪資,亦未以此終止勞動契約,且其離職後
亦未提起訴訟請求甚明。
⑷被告參加機師甄試前後,雖曾表達帶職帶薪受訓之期望,
惟經原告專案檢討簽辦之結果,即為原證九簽呈所批示:
其專心學習真正的飛行,亦即被告受訓時不帶職帶薪,停
止原職務,何來被告所稱原告曾同意其原職帶薪受訓之情
?綜上,原告既未減薪,被告無從請求補發,原告對其不
負工資債務,被告主張與系爭違約金相抵,委無足採。
⒋被告係自行要求回復原職,原告始終止其飛航訓練。
⑴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開始接受飛航訓練後,係於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報告書,表達:「惟若礙於公司規定
,無法接受職之請求,職基於個人生涯規劃之考量,懇請
鈞座同意依照合約內容『回復』職之職務」之意思。嗣原
告基於:①被告如繼續受訓飛行,恐將因其心意未定而影
響訓練成果、②依被告目前狀況與其專業能力之傾向,較
適合回職延續原專案研究、③飛安管原有二名外籍飛安專
業,適有一名離職,需才補充以承續業務等考量,始同意
被告所提復職之要求,而終止其飛航訓練,絕非被告所稱
毫無理由停飛。
⑵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
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應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為據,而無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又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既稱原告減薪,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領得接受飛航訓練後之第一個月薪資或被停飛起之三十日
內為之。然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預告自請離
職,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況被告離職時,係以妻女
居美、工作情形無法兼顧家庭為由,而非原告減薪、無故
停飛。準此,被告稱因原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情事,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無違約情事
云云,顯不足採信。另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重大事由」,係指如僱用人營業失敗,或受僱人對僱用人
重大侮辱等事由,如任令此等事由存在而使僱傭關係繼續
,顯有害當事人利益且有失公平。是被告稱其因工作無法
兼顧家庭之原因,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重
大事由」,亦不可採。
⑶被告接受飛航訓練期間,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突向原
告航務處提出因回美陪產、擬請假至五月底,隨即中斷訓
練赴美,雖事出突然且無法符合請假規定,惟原告仍以專
案處理特准請假二十七日(含僅有特休假六日),並於同
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補辦請假手續;其後再以「無薪休假」
之名目續請四月十一日至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日返職
回復訓練。此期間已造成原告公司航務單位(行政/訓練
)之困擾,並影響飛航訓練(請假長達三月,致先前所受
訓練如SIM須重訓),惟原告仍儘量給予便利及通融,就
其所提帶職帶薪及薪資問題,更持續與其溝通,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因懷恨而無故將其停飛?被告故為相反之陳述,
其心態顯然可議。
⒌系爭違約金並非過高。
按系爭違約金僅被告之三個月薪資共三十萬七千七百二十
五元,衡諸被告之工作有其專業,且職位非低,且原告確
實有為其安排職前訓練課程、因被告中斷飛航訓練所造成
損失(按前揭被告接受飛航訓練中請假赴美時,原告曾準
備被告未復職時,擬向其求償訓練費用,當時粗估之訓練
費用已達三十三萬零五十元)及重新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
等花費,該金額顯非過高。
三、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聘僱契約中就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
被告自台灣大學電機系畢業後,自行赴美深造取得美國電機
工程碩、博士學位及航空工程與系統管理博士學位,並在專
業證照及訓練上,領有美國FAACPLwithMulti-Engine
andInstrumentRating、高級儀器地面課程教師資格,始
獲原告青睞,自美邀請被告返國服務,並賦予專案經理一職
。原告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三)勞
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
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認為雇主經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
務年資及違約賠償之約定,並無不可云云,然上開函釋及判
決亦指出,就勞工服務年資之約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
及誠信原則,且雇主曾為勞工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費用、出
國受訓費用、技能養成費用等等為前提,否則即有不當限制
勞工職業自由,與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無效,亦與勞動基準
法僅命勞工應提前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牴觸而無效。兩
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係針對被告任職專案經理而簽定,
不涉及原告已為被告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費用等(被告否認
原告有為被告支出訓練或招考等費用),並不符上開函釋及
判決承認服務年限約定之法理及前提要件,應解釋為無效。
㈡縱認兩造就服務年限之約定不為無效,因被告離職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違法降職減薪,亦不應排除民法之適用。
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二年期間,初任專案經理一職,領取之
薪資約有十萬元,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受原告公司前
董事長 李雲寧 、前總經理魏幸雄之肯定與同意,希望結合
安全理論與飛行實務,以落實飛航安管工作,而參與原告
公司「飛行組員任務訓練」,原告公司亦曾同意被告原職
帶薪受訓,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第三頁第二行起:「
楊員 於開始參加機師甄試之前後,即曾來電洽詢轉任事
宜並表達帶(原)職帶薪受訓之期望,其後至轉任報到前
,本處與渠有多次之電話溝通,商談有關滿足其訴求之可
能,並應允專案檢討、簽報。」可證。詎料原告公司竟未
經被告同意,片面將被告改調為副機師,並將領取之薪資
降為約五萬元,足見原告確有將被告降調減薪之違法。經
被告不斷向原告公司上級反應爭取,原告公司竟因而懷恨
,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間毫無理由停止被告參與「
飛行組員任務訓練」(停止飛行),不但嚴重影響被告將
來在航空界之考評與發展,且訓練期間(九十一年十二月
至九十二年八月約有八個月)原告片面將被告減薪,每月
減薪約五萬元,原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回任專案經
理後,就上開訓練期間遭到原告公司減薪、無故停止飛行
訓練,致侵害權益等情,繼續向原告公司高層反應爭取權
益,然均未獲解決,最後不得已才決定離職,因原告已有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被告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亦應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
由」,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自請離職預告書所載明之離職原因:因妻女居
美(女兒未滿周歲),目前工作無法兼顧家庭,請求離職
,亦屬難以預見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亦屬合法終止契約。
㈢如認原告已合法改調被告為試用副機師,原專案經理之職務
已解除,則因原專案經理之合約已失效,被告亦不受服務年
限之限制。
㈣三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過高。
⒈被告從未由公司負擔費用派赴美國接受機師訓練,而所約
定之三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標準何在?本件若認原告有違
約金請求權,亦屬過高,且被告已任職二年,請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⒉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參與原告公司之飛行訓
練,其中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遭逢SARS期間,無薪休假
三個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停止被告參與「飛
行訓練」,訓練期間每月僅給付被告基本薪五萬元,與被
告受聘專案經理,依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被告每月薪資
為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前後共計六個月,每月遭降薪四
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此有不
當減薪明細表暨存摺可佐。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
以原告應補發被告減薪之差額予以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案經
理,嗣由原告負擔費用,在國內接受機師訓練,並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任試用副機師,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至原告公司安全品保管理處回任專案經理,最後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辭職時,係原告公司安全管理處之專案經
理,被告辭職前三個月即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每月薪資為
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員工個人資料表、
聘雇契約、自請離職預告書、原告公司會簽意見單及薪資明
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妻女居美、工
作情形無法兼顧家庭為由,向原告申請自同年六月十八日離
職時,任職期間僅有二年,尚未滿三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賠償三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於原契約基礎下,另約定限制
條件,該限制條件如無無效之原因者,均於契約自由原則下
所容許成立。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處
服務至少三年,被告如於服務未滿三年期間自請離職,或為
達離職之目的而以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造成原告予以解雇之事
實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三個月薪資
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等語,因之,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原
告聘僱被告時,同時在既有契約基礎下,訂立第五條約款,
目的係要求被告在約定之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按勞
動契約本質為僱傭契約關係,而民法僱傭契約節中第四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乃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故勞動
契約亦非不得於受僱人有重大事由情形下得提前終止契約。
然此須由主張提前終止契約之人主張證明之。系爭契約第五
條之約款限制被告在契約所定期間(即三年)內任意終止契
約,然該條款並未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是故兩造在原有聘僱契約基礎下,另行約定特定期間不
得任意終止契約,仍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因之,被告如能證明其具有重大事由,並非不得提前終
止契約。又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三
年,尚非顯然過長,核與公序良俗無違,其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應受允許。從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三年內不得任意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亦未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就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
事,且其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由,是其
無違約情事云云,惟查:
⒈依據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工作期間,其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
、撫恤、資遣、退職、退休、辭職、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事項,乙方願恪守甲方(即原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與相
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堪認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有調職
命令權。又原告所定「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背內政部74.09.05(74)台內勞
字第三二八四三號函調動工作五項原則下,得依員工體能及
專業技能,調派其工作,員工如有拒絕,得終止契約。」,
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否認之員工工作規則附卷可稽,又
自原告通知被告自原服務單位取得離到單,並親自至航務處
行政部報到後,當日解除原職務,以試用副機師任用,被告
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原服務單位安全管理處離職
,並將原經管業務及公務移交,更於同日親至新單位航務處
行政部報到之事實,應認被告已同意接受調職。
⒉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
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
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
減少工資之給付,同理,勞工亦不得片面減少工時。原告固
主張系爭契約所訂被告每月工作報酬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係其擔任安全管理室專案經理職務而提供執行安全管理各項
專案計畫與管制等工作內容之對價,則被告調動職務後,其
職務內容與原專案經理不同,且其實際上係被動地接受訓練
,而非積極提供勞務,亦未從事原專案經理工作,並無工作
負擔,故原告於變更被告職務後,自無須再給付被告原專案
經理之薪資等語,惟查,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雇主不得
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業如前述,因此,即
使兩造曾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調任試用副機
師達成合意,原告仍無權單方以被告工作內容即調整被告薪
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經調任試
用副機師後,原告以試用副機師之薪資即每月五萬元支薪予
被告,而被告未即時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繼續接受
訓練,更按月領取五萬元試用副機師之薪資直至九十二年八
月,應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調整薪資等語,惟查,依據
原告所提出原告人力資源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簽呈第
三頁第二行觀之,被告自轉任試用副機師前後均向原告表示
希望以原薪資參加受訓,非如原告所稱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對於調整薪資達成共識,因此,原告單方調整被告
薪資自屬違反勞動契約。
⒊第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六款、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單方調整被告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業經
認定如上,然原告調整被告薪資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而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前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契約,自不得於嗣
後復以此理由主張終止契約,因此被告稱因原告已有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被告可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其無違約情事云云,非有理由。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妻女居美、工
作情形無法兼顧家庭為由,向原告申請自同年六月十八日離
職,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由,惟按民法
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重大事由」,係指如僱用人營
業失敗,或受僱人對僱用人重大侮辱等事由,如任令此等事
由存在而使僱傭關係繼續,顯有害當事人利益且有失公平。
而被告所稱其妻女居美、工作情形無法兼顧家庭之原因,核
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重大事由」不符,是被
告辯稱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其無違約情事云云,亦非有理由。
⒌因而,被告既已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復不符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重大事由」之規定,卻在未滿三年之最低服務年限即自
請離職,自屬違反系爭契約。
㈢又被告另辯稱因被告已改調任試用副機師,原專案經理之職
務已解除,則原專案經理之合約顯已失效,其不受服務年限
之限制云云,惟查,被告改調任試用副機師乃經兩造合意,
僅屬職務調整,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失效,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詞,尚屬無據。
㈣第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其金額,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九七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參與原告公司之飛行訓練
,原告公司有相關訓練費用之支出,且被告參與原告公司之
飛行訓練,係被動地接受訓練,而非積極提供勞務,亦未從
事原專案經理工作,並無工作負擔,被告仍應依法給付薪資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受僱於原告公司,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辭職,已於原告公司任職兩年又十六
日,依兩造所定契約,被告尚有十一個月又十四日之期間尚
須履行,而被告任職期間約有六個月係接受飛行訓練,約兩
個多月無薪休假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宜酌減為被告二個月之
薪資即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適當。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調任試
用副機師後,原告以試用副機師之薪資即每月五萬元支薪予
被告,被告擔任試用副機師之期間達六個月之久,而被告辭
職前三個月即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每月薪資為十萬二千五
百七十五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於調整薪資
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予被告
,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原告短發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
【49550(元)×6(月)=297,300(元)】,自屬有據,從
而,被告依上揭規定,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洵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然經被告以原告短發之薪資
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請求權相抵銷後,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已全數被抵銷,是原告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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