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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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B─C─D─E─B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其中B─C距
離為六點零二公尺,C─D距離為零點一一公尺,D─E距離為
五點九八公尺,E─B距離為零點零三公尺);暨B─C─F─
G─B部分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其中B─C距離為六點零二
公尺,C─F距離為零點一四公尺,F─G距離為五點九七公尺
,G─B距離為零點零六公尺)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豊明 共有,而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56地號土地)
之其上建物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由於近來進行房屋增建工程,無故
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牆面越過1樓原有牆界,形成蓄意空中佔
有之事實。民國(下同)93年3月被告增建房屋時,委請地
政機關鑑界時,伊有在場,但其結果伊並不知悉。而依68年
7月10日台南縣市鄉鎮區地籍調查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之房
屋牆壁為共同壁。換言之,兩屋之界線在1樓牆壁中間,惟
被告新建構系爭房屋的牆面已越過原有1樓牆面20幾公分以
上,而一面牆正常厚度為15至16公分,換言之牆的一半為7
至8公分是原告所有,若被告只越界7公分以內,則空中垂直
線下來應落在1樓圍牆角,但今從空中交界處垂線而下竟越
過牆角10幾公分以上,因此可推論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
93年6月25日地所字9812號複丈成果圖是錯誤。至於指稱合
於法律容許誤差一詞,經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得
知所謂法定誤差是指整個大區域重劃定界,所測量時產生的
測量誤差,現今原告與被告之土地均於68年11月重測重劃定
界完畢,而地界正確無誤,因此地政測量報告所言,並不合
邏輯。原告原本主張越界面積是指地界垂直線引申上去,遭
被告房屋越界之部分,而一樓共同壁原本只是一道不到2米
高的圍牆已矗立30幾年了,本來就沒越界問題,有爭議的是
1樓上半部,被告越過原有牆面形成形凸出,才是原告主張
拆除的部分,因系爭房屋造型怪異,只稱為1樓上半部,至
於原告原本指稱4樓陽台部分,係以樓板位置計算之,如經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報告中指稱該部分謂之為3樓頂護欄,實
則與原告所指係同一位置。致於共同壁協議書,係僅指一樓
部分,且伊當時已補償當時的屋主8,850元,並由 陳蘭質
收。後來被告往上增建系爭房屋部分,並不在約定共同壁協
議書的範圍內,伊並沒有同意之被告增建部分之牆壁也是共
同壁,縱使有共同壁的適用,被告也應循著一樓共同壁向上
延伸,不應凸起,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之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逾越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其中1樓上
半部、2樓、3樓,及3樓以上至3樓護欄,各層面積0.53平方
公尺,總計2.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在進行增建工程時,二樓以上有越過原
告房屋領空之事實。被告係依地籍圖之界址進行增建,因原
告93年3月3日曾寄存證函表示被告2樓以上牆面有越界之虞
,為消除原告之疑慮,被告即於93年3月15日向台南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月29日至現場鑑
界關係人即原告、 王徐喜惠李萬全黃燦光 等人均有到場
領丈,經測量結果證實被告房屋並未侵犯原告領空,兩造及
關係人均簽名確認,上情可調台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測(數
值區)000000號函測量成果圖為證。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
依據94年6月20日台南地政機關繪製更正地籍圖後所繪製。
而依台南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後,被告之土地減縮,應讓被
告知悉更正內容。查被告所有房屋於61年8月31日即已建築
完成,而原告所有房屋則是遲至63年4月29日始建築完成,
若謂系爭土地、系爭656地號土地界址在被告所有房屋牆壁
中,豈非被告上開房屋在61年8月31日建築完成時即已越界
建築,甚不合理之至,故應是被告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原
告上開房屋興建時取得鄰屋所有權人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
」,方造成上開誤會,不代表被告上開房屋一半牆壁在之土
地即屬原告所有,故判斷被告是否越界建築,不應以68年之
地籍調查表之界址為準,而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又被告
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依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及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之面積據以興建,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於94年3月16日發函予台南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土地
、系爭656地號土地毗鄰界址,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不符,台南地政事務即逕更正地籍圖及面積,導
致被告上開土地面減少1.02平方公尺,並衍生本案爭議,若
被告系爭建物確有越界情事,應屬可歸責於台南地政事務所
登記錯誤之過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查被告上開房屋於起
造時,被告前手 郭鈴枝 曾於61年3月28日取得原告苛 胡泉
胡耿僥 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故兩造土地界址於地
政調查表載界址方會載稱「牆壁中」,則上開共同壁之使用
,其基本之權源,應係本於互相提供鄰之該系爭土地、系爭
656地號土地各4寸寬之土地以供使用之關係而來,且從上開
協議觀之,雖其形式上僅具債權之性質,惟依其協議之內容
觀之,衡諸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當時之真意,應本有
預期該協議書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
產(包含系爭相鄰土地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
續存在,且其效力係附隨於相鄰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不隨
同相鄰房屋所有權人更易而使其效力發生影響,是該協議之
效力,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新竹地院86年簡上字第62號決
參照),是兩造前手既已就系爭土地、系爭656地號土地成
立互相提供各四寸寬之土地以供建築共同壁使用,上開協議
對兩造即應具有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建物牆壁為越界
建築,即無理由。又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
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查原告上開土地為共有土地,原
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卻請求向自己返還,其訴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房屋之界線在1樓牆壁中間,惟被告新建
構系爭房屋的牆面已越過原有1樓牆面20幾公分以上,故就
地界垂直線引伸上去,均係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面
積,即1樓上半部、2樓、3樓,及3樓以上至3樓護欄,各層
面積0.53平方公尺,總計2.12平方公尺之建物越界,被告應
將之拆除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工程計算表、台南縣市鄉鎮區地籍調查表暨地籍調
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各一份,及照片15張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提出存證信函、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建物登記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
經查:
㈠本件本院原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所履勘土地並據此繪製93
年6月25日地字第9812號複丈成果圖,惟原告對複丈結果尚
有爭議,故本院依職權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
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測量時發現依地籍調查表所載
界址檢測結果,系爭土地與系爭656地號土地為毗鄰界址牆
壁中(3中),與重測地籍圖所載界址不符。經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調查,重測後地籍圖系爭土地北面面臨道路之邊路長
,註記寬度為4.53公尺與實地相符,而系爭土地南面部分未
註記寬度,經量取地籍圖寬度約4.38公尺與北面寬度確有不
符;再經比對建物平面圖,其寬度均為4.54公尺,及查對重
測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係以4.53公尺計算面積),其結果
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地籍數值化面積計算表、內政部土
測量局測量隊檢算地籍圖面積計算表所載之面積均不相符
。另重測後系爭656地號地籍圖北面臨道路之邊長,註記寬
度為4.60公尺與實地寬度相符,而本筆土地南面部分未註記
寬度,經量取地籍寬度約4.65公尺與實地相符與北面寬度確
有不符,再經比對其建物平面圖,其寬度為4.50公尺,及查
對重測面積計算表(系爭656地號土地係以4.60公尺計算面
積),其結果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計
算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隊檢算地籍圖面積計算表所載
之面積略相符,因而發現重測成果確有誤,故函知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更正,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與兩造召開協
調不成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0日乃依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4年2月5日測籍字第0940001122號函、檢測地
籍圖說及檢測面積分析表辦理更正地籍圖及面積。基此,本
院原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履勘並據此繪製93年6月25
日地字第9812號複丈成果圖,因其所據係更正前之錯誤地籍
圖而繪製,故容有謬誤之處,不足採信。
㈡次查,承前所述,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發現系爭土地與
系爭656地號土地毗鄰界址,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所
載界址(牆壁中)不相符,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
6月20日辦理更正地籍圖及面積後,系爭土地與系爭656地號
土地毗鄰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即兩造建物牆壁
中心位置,且據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其內亦載有
:「依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居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共同使用牆壁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等語,故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0日辦理更正
地籍圖及面積後,而鑑測出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
實係系爭土地與系爭65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自屬無誤,被
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起造時,被
告前手郭鈴枝曾於61年3月28日取得原告 苛胡泉 、胡耿僥出
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故兩造土地界址於地調查表載
界址方會載稱「牆壁中」,則上開共同壁之使用,其基本之
權源,應係本於互相提供鄰之該系爭土地、系爭656地號土
地各4寸寬之土地以供使用之關係而來,且其協議之效力,
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是上開協議對兩造即應具有拘束力,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建物牆壁為越建築,即無理由云云。惟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係訴外人郭鈴枝與訴
外人胡泉、胡耿僥就台南市○住段○○段7之15地號(即重
測後系爭656地號土地)之RC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房屋
之1樓部分)以鄰居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共同使用牆
壁所為協定,非未就提供系爭土地、系爭656地號土地以供
對方使用,及兩造房屋其後增建部分亦應共同使用牆壁而為
協議,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重物指針直線垂下,系爭房屋越過牆
角10幾公分,據此推算系爭房屋其中1樓上半部、2樓、3樓
,及3樓以上至3樓護欄,總計2.12平方公尺之逾越其界址,
應予拆除。然本院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履堪現場後而為
測量鑑定,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之鑑定書,可知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鑑定方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地籍圖比例:1/500),然後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94年8月1日測籍字第09400065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鑑定圖一份在卷可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本於專業所為之
鑑定,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而原告以簡易粗略之測量推
算被告越界占用之面積,自難採信。基此,鑑定圖即附圖一
所示─實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系
爭土地與系爭656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B點為系爭656
地號土地上建物已辦登記部分與增建部分之區隔位置。而附
圖一所示A─B連接實線,係牆壁中心位置,就自A─B連
接線延伸至B─C連接線地上一樓之建物,並未越界使用系
爭土地。附圖一所示D─E連接虛線,係二樓牆壁外緣位置
,B─C─D─E─F─B連接區域為被告建造之二樓牆壁
逾越系爭土地範圍,其中B─C距離為6.02公尺,C─D距
離為0.11公尺,D─E距離為5.98公尺,E─B距離為0.03
公尺),其面積為0.4平方公尺。另附圖一所示F─G連接
虛線,係3樓牆壁外緣至3樓頂護欄位置,B─C─F─G─
B連接區域為被告建造三樓牆壁逾越系爭土地範圍,其中B
─C距離為6.02公尺,C─F距離為0.14公尺,F─G距離
為5.97公尺,G─B距離為0.06公尺,其面積為0.57平方公
尺之建物逾越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所有權,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
逾越系爭土地之建物,並未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抗辯原告僅請求向自己返還,其訴無理由云云,實屬誤會
。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B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B─C─F─G─B部分面積0.57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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