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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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B─C─D─E─B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其中B─C距
離為六點零二公尺,C─D距離為零點一一公尺,D─E距離為
五點九八公尺,E─B距離為零點零三公尺);暨B─C─F─
G─B部分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其中B─C距離為六點零二
公尺,C─F距離為零點一四公尺,F─G距離為五點九七公尺
,G─B距離為零點零六公尺)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豊明 共有,而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56地號土地)
之其上建物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由於近來進行房屋增建工程,無故
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牆面越過1樓原有牆界,形成蓄意空中佔
有之事實。民國(下同)93年3月被告增建房屋時,委請地
政機關鑑界時,伊有在場,但其結果伊並不知悉。而依68年
7月10日台南縣市鄉鎮區地籍調查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之房
屋牆壁為共同壁。換言之,兩屋之界線在1樓牆壁中間,惟
被告新建構系爭房屋的牆面已越過原有1樓牆面20幾公分以
上,而一面牆正常厚度為15至16公分,換言之牆的一半為7
至8公分是原告所有,若被告只越界7公分以內,則空中垂直
線下來應落在1樓圍牆角,但今從空中交界處垂線而下竟越
過牆角10幾公分以上,因此可推論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
93年6月25日地所字9812號複丈成果圖是錯誤。至於指稱合
於法律容許誤差一詞,經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得
知所謂法定誤差是指整個大區域重劃定界,所測量時產生的
測量誤差,現今原告與被告之土地均於68年11月重測重劃定
界完畢,而地界正確無誤,因此地政測量報告所言,並不合
邏輯。原告原本主張越界面積是指地界垂直線引申上去,遭
被告房屋越界之部分,而一樓共同壁原本只是一道不到2米
高的圍牆已矗立30幾年了,本來就沒越界問題,有爭議的是
1樓上半部,被告越過原有牆面形成形凸出,才是原告主張
拆除的部分,因系爭房屋造型怪異,只稱為1樓上半部,至
於原告原本指稱4樓陽台部分,係以樓板位置計算之,如經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報告中指稱該部分謂之為3樓頂護欄,實
則與原告所指係同一位置。致於共同壁協議書,係僅指一樓
部分,且伊當時已補償當時的屋主8,850元,並由 陳蘭質 簽
收。後來被告往上增建系爭房屋部分,並不在約定共同壁協
議書的範圍內,伊並沒有同意之被告增建部分之牆壁也是共
同壁,縱使有共同壁的適用,被告也應循著一樓共同壁向上
延伸,不應凸起,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之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逾越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其中1樓上
半部、2樓、3樓,及3樓以上至3樓護欄,各層面積0.53平方
公尺,總計2.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在進行增建工程時,二樓以上有越過原
告房屋領空之事實。被告係依地籍圖之界址進行增建,因原
告93年3月3日曾寄存證函表示被告2樓以上牆面有越界之虞
,為消除原告之疑慮,被告即於93年3月15日向台南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月29日至現場鑑
界關係人即原告、 王徐喜惠 、 李萬全 、 黃燦光 等人均有到場
領丈,經測量結果證實被告房屋並未侵犯原告領空,兩造及
關係人均簽名確認,上情可調台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測(數
值區)000000號函測量成果圖為證。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
依據94年6月20日台南地政機關繪製更正地籍圖後所繪製。
而依台南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後,被告之土地減縮,應讓被
告知悉更正內容。查被告所有房屋於61年8月31日即已建築
完成,而原告所有房屋則是遲至63年4月29日始建築完成,
若謂系爭土地、系爭656地號土地界址在被告所有房屋牆壁
中,豈非被告上開房屋在61年8月31日建築完成時即已越界
建築,甚不合理之至,故應是被告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原
告上開房屋興建時取得鄰屋所有權人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
」,方造成上開誤會,不代表被告上開房屋一半牆壁在之土
地即屬原告所有,故判斷被告是否越界建築,不應以68年之
地籍調查表之界址為準,而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又被告
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依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及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之面積據以興建,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於94年3月16日發函予台南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土地
、系爭656地號土地毗鄰界址,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不符,台南地政事務即逕更正地籍圖及面積,導
致被告上開土地面減少1.02平方公尺,並衍生本案爭議,若
被告系爭建物確有越界情事,應屬可歸責於台南地政事務所
登記錯誤之過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查被告上開房屋於起
造時,被告前手 郭鈴枝 曾於61年3月28日取得原告苛 胡泉 、
胡耿僥 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故兩造土地界址於地
政調查表載界址方會載稱「牆壁中」,則上開共同壁之使用
,其基本之權源,應係本於互相提供鄰之該系爭土地、系爭
656地號土地各4寸寬之土地以供使用之關係而來,且從上開
協議觀之,雖其形式上僅具債權之性質,惟依其協議之內容
觀之,衡諸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當時之真意,應本有
預期該協議書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
產(包含系爭相鄰土地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
續存在,且其效力係附隨於相鄰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不隨
同相鄰房屋所有權人更易而使其效力發生影響,是該協議之
效力,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新竹地院86年簡上字第62號決
參照),是兩造前手既已就系爭土地、系爭656地號土地成
立互相提供各四寸寬之土地以供建築共同壁使用,上開協議
對兩造即應具有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建物牆壁為越界
建築,即無理由。又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
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查原告上開土地為共有土地,原
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卻請求向自己返還,其訴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房屋之界線在1樓牆壁中間,惟被告新建
構系爭房屋的牆面已越過原有1樓牆面20幾公分以上,故就
地界垂直線引伸上去,均係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面
積,即1樓上半部、2樓、3樓,及3樓以上至3樓護欄,各層
面積0.53平方公尺,總計2.12平方公尺之建物越界,被告應
將之拆除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工程計算表、台南縣市鄉鎮區地籍調查表暨地籍調
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各一份,及照片15張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提出存證信函、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建物登記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
經查:
㈠本件本院原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所履勘土地並據此繪製93
年6月25日地字第9812號複丈成果圖,惟原告對複丈結果尚
有爭議,故本院依職權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
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測量時發現依地籍調查表所載
界址檢測結果,系爭土地與系爭656地號土地為毗鄰界址牆
壁中(3中),與重測地籍圖所載界址不符。經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調查,重測後地籍圖系爭土地北面面臨道路之邊路長
,註記寬度為4.53公尺與實地相符,而系爭土地南面部分未
註記寬度,經量取地籍圖寬度約4.38公尺與北面寬度確有不
符;再經比對建物平面圖,其寬度均為4.54公尺,及查對重
測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係以4.53公尺計算面積),其結果
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地籍數值化面積計算表、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測量隊檢算地籍圖面積計算表所載之面積均不相符
。另重測後系爭656地號地籍圖北面臨道路之邊長,註記寬
度為4.60公尺與實地寬度相符,而本筆土地南面部分未註記
寬度,經量取地籍寬度約4.65公尺與實地相符與北面寬度確
有不符,再經比對其建物平面圖,其寬度為4.50公尺,及查
對重測面積計算表(系爭656地號土地係以4.60公尺計算面
積),其結果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計
算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隊檢算地籍圖面積計算表所載
之面積略相符,因而發現重測成果確有誤,故函知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更正,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與兩造召開協
調不成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0日乃依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4年2月5日測籍字第0940001122號函、檢測地
籍圖說及檢測面積分析表辦理更正地籍圖及面積。基此,本
院原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履勘並據此繪製93年6月25
日地字第9812號複丈成果圖,因其所據係更正前之錯誤地籍
圖而繪製,故容有謬誤之處,不足採信。
㈡次查,承前所述,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發現系爭土地與
系爭656地號土地毗鄰界址,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所
載界址(牆壁中)不相符,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
6月20日辦理更正地籍圖及面積後,系爭土地與系爭656地號
土地毗鄰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即兩造建物牆壁
中心位置,且據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其內亦載有
:「依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居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共同使用牆壁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等語,故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0日辦理更正
地籍圖及面積後,而鑑測出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
實係系爭土地與系爭65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自屬無誤,被
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起造時,被
告前手郭鈴枝曾於61年3月28日取得原告 苛胡泉 、胡耿僥出
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故兩造土地界址於地調查表載
界址方會載稱「牆壁中」,則上開共同壁之使用,其基本之
權源,應係本於互相提供鄰之該系爭土地、系爭656地號土
地各4寸寬之土地以供使用之關係而來,且其協議之效力,
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是上開協議對兩造即應具有拘束力,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建物牆壁為越建築,即無理由云云。惟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係訴外人郭鈴枝與訴
外人胡泉、胡耿僥就台南市○住段○○段7之15地號(即重
測後系爭656地號土地)之RC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房屋
之1樓部分)以鄰居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共同使用牆
壁所為協定,非未就提供系爭土地、系爭656地號土地以供
對方使用,及兩造房屋其後增建部分亦應共同使用牆壁而為
協議,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重物指針直線垂下,系爭房屋越過牆
角10幾公分,據此推算系爭房屋其中1樓上半部、2樓、3樓
,及3樓以上至3樓護欄,總計2.12平方公尺之逾越其界址,
應予拆除。然本院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履堪現場後而為
測量鑑定,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之鑑定書,可知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鑑定方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地籍圖比例:1/500),然後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94年8月1日測籍字第09400065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鑑定圖一份在卷可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本於專業所為之
鑑定,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而原告以簡易粗略之測量推
算被告越界占用之面積,自難採信。基此,鑑定圖即附圖一
所示─實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系
爭土地與系爭656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B點為系爭656
地號土地上建物已辦登記部分與增建部分之區隔位置。而附
圖一所示A─B連接實線,係牆壁中心位置,就自A─B連
接線延伸至B─C連接線地上一樓之建物,並未越界使用系
爭土地。附圖一所示D─E連接虛線,係二樓牆壁外緣位置
,B─C─D─E─F─B連接區域為被告建造之二樓牆壁
逾越系爭土地範圍,其中B─C距離為6.02公尺,C─D距
離為0.11公尺,D─E距離為5.98公尺,E─B距離為0.03
公尺),其面積為0.4平方公尺。另附圖一所示F─G連接
虛線,係3樓牆壁外緣至3樓頂護欄位置,B─C─F─G─
B連接區域為被告建造三樓牆壁逾越系爭土地範圍,其中B
─C距離為6.02公尺,C─F距離為0.14公尺,F─G距離
為5.97公尺,G─B距離為0.06公尺,其面積為0.57平方公
尺之建物逾越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所有權,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
逾越系爭土地之建物,並未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抗辯原告僅請求向自己返還,其訴無理由云云,實屬誤會
。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B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B─C─F─G─B部分面積0.57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