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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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11月7日晚上23時
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之薑母鴨店
與友共敘飲用鹿茸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詎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
嗣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1.1公里北向處(屬台北縣汐止市)
,因酒後疲倦停車於路肩睡覺,於同日凌晨2時58分為警查
獲,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
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
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
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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