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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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第三人源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按對該第三
人起訴部分,原告已當庭撤回在案)簽發並經被告背書轉讓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僅獲被告支付新台幣(以
下同)2萬元,餘款119,000元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不爭執,而僅
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支票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所欠票款119,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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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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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源壘國際實│94年10月│中華商業銀│AV0000000│139,000元│94年10月│
││業有限公司│30日│行信義分行│││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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