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
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8月2日
結帳日止,尚欠消費款240705元、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
10525元,依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
,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
加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251230
元及其中240705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節本、信用卡電腦資料檔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
為證。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