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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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鄭睿誠
被 告 甲00000000
之7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期限自92年8月28
日起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利息採年息百分之7.75按月
固定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
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
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
(二)詎被告甲00000000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違約未
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
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且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
之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提出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卡影本2份、撥款暨轉帳
收入傳票影本各2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
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