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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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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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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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富比山│941206│941206│380000元│ZU0000000│
│金庫│設計有│││││
│銀行│限公司│││││
│ 南勢 ││││││
│角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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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富比山│941213│941215│360000元│ZU0000000│
│金庫│設計有│││││
│銀行│限公司│││││
│南勢││││││
│角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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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富比山│941218│941219│260000元│ZU0000000│
│金庫│設計有│││││
│銀行│限公司│││││
│南勢││││││
│角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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