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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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在新台幣捌
拾參萬陸仟元之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4年度票字第1052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係原告於民國93年
7月14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所簽發,然按原告原先向新莊市
農會頭前分部借貸150萬元,為償還被告前開100萬元債務,
又於94年6月1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向新莊市農會頭前分
部借貸2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12萬元作為擔保,其
中150萬元用以償還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前開債務,其餘110
萬元則於94年6月20日放款當日,即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
定其配偶 呂秋燕 帳戶內,用以償還所欠被告之前開100萬元
債務及利息,是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
原告不應再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523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新莊市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證據俱不爭執,惟辯以:原
告係向被告借款共計135萬餘元,除將原告所有房地設定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部分外
;其後又因原告與他人間之票款問題,由被告出面代為墊借
原告98,000票款及2,000元現金,共湊足10萬元借與原告;
又於不詳時地向被告借款90,000元;最後一次則於94年4月
18日由被告之配偶呂秋燕匯款164,000元借與原告,原告向
被告表示如無法還錢,即可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提出告訴,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全部不存在,顯非實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因與他人間之票款問題,由被告出面代
為墊借原告98,000票款及2,000元現金,共湊足10萬元借與
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背書面額為98,000元之支票
1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18日由被告之配偶呂秋燕匯
款164,000元借與原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配偶呂秋燕匯
款164,000元與原告之匯款單1紙為證,並經證人呂秋燕到庭
證述無訛。而原告對於匯款單之真正及其確有收到該筆款項
等情並不爭執,雖原告另辯稱該款項係訴外人呂秋燕因打牌
輸錢所積欠原告之賭債云云,惟為證人呂秋燕所否認,而原
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賭債,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
告所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值信為真實。至被
告主張原告另向被告借款90,000元部分,非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共計1,264,000
元(即1,000,000元+100,000元+164,000=1,264,000元)等
情,可認為真實;原告既僅償還被告1,100,000元,即尚欠
被告16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僅在836,0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面額(新台│備註│
│││------│碼│幣)││
│││到期日││││
├──┼───┼───┼───┼─────┼─────┤
│1│乙○○│93年07│TH5989│1,000,000││
│││月14日│561│元││
│││------││││
│││94年07││││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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