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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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0日簽發
,經被告甲○○背書,面額為新臺幣4,300,000元,到期日
為94年6月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7計算,並載明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被告屆期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又被告甲○○於93年7月20
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證人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8日至95年8月17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計算(現為百分之3.87)
,被告甲○○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繳納,所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懸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二人並分別
簽發、背書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甲○○竟未
如期繳納利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負連帶
責任。茲就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部分,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及違
約金部分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擔保放款合約1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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