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 律師
陳淑真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詐欺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㈠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四條第七款規定:「避難室構造應一
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R.C.)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S.R.C.)」,地下室須做為防空避難室,其構造依現行建築法規,不能以鋼骨構造,所以地下室之構造,並不在建築執照上記載之建物構造種類認定範圍內,故本案建造執照記載本案建物為鋼骨造,並非指連同地下室亦為鋼骨造。而本案預售買賣契約及廣告記載本棟建物為鋼骨造,與建築執照相符。
㈡本案建物之結構設計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出具結構審查意見,亦載明
本棟建物為「鋼骨構造」,並詳載各層之結構系統,認定結構設計合格,顯見無自訴人所指不安全之疑慮。
㈢本建物銷售中心現場於銷售時陳列前揭審查意見書,可隨時自由查閱,而得知本
案結構設計情形,是鼎盛公司在銷售本案時,無隱瞞,亦未施用任何詐術。由於自訴人藉端遲遲不繳納應付價款,幾經催告,乃依約解除買賣契約,本件實乃民事糾葛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本案建物之設計及簽證人 梁敬順 到庭結證稱:主管單位在核發建築執照時是以地面層以上的上部結構來稱呼。而本案建物是無法全部都用鋼骨結構,因為地震時,震力在傳到四周的基礎土壤時,需要較大的結構斷面,所以地上層是鋼骨時,因鋼骨的結構斷面較小,地下層就必須用鋼骨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利用其結構斷面較大,來增加應力的傳遞,以確保結構體的安全,在鋼骨轉換成鋼筋混凝土層,有個鋼骨鋼筋混凝土的轉換層,一般是設計在地下一層或一樓,但只要是地面上是鋼骨造的話,整個結構體就稱為鋼骨造,現今地下層沒人純粹用鋼骨造,非但不合法,而且不安全,還有滲水問題。就地下層而言,造價最貴的部分是擋土壁及最底下的筏基,樑柱部分所佔比例較小,因此不同建材所費價格相差不大,當初我們會如此設計,雖事實上是較鋼骨造省點錢,但不是我們主要的設計目的,且地下層沒有人用鋼骨造,所以實際造價無法比較等語,證人所證為其親身經歷及專業所知,無誤認之虞,且系爭建物確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均依建築技術規則為基準,參照最新規範及理論,並經設計者修正完成,其結構設計部分通過該公會之審查,有該公會函影本(被證六)在卷可稽,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款規定,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R.C.)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S.R.C.),與證人梁敬順所證相符,證人梁敬順之證言亦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本案建物銷售人員乙○○到庭結證稱:在銷售過程中,如果客戶有關於結構的問題,我們都會據實以告,現場除了有S.S.S.實體模型外,還有國科會等本案結構設計相關之書面資料,供客戶隨時自由翻閱,但該模型不包含地下室,因為依照建築執照之記載為鋼骨造,所以我們是這樣對客戶說明,我們在銷售前受過訓,知道建物地上是鋼骨造,地下一樓是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樓是鋼筋混凝土造,在銷售中,自訴人沒有問及地下樓部分是否也是鋼骨造,所以我確定沒有告訴自訴人地下樓部分是鋼骨造等語。證人乙○○雖為本案之銷售人員,但與本件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其證言亦堪採信。可知本件之廣告說明、契約雖均依照建築執照所載而記載為鋼骨造,惟該建物之結構書面資料提供在現場可供客戶隨時翻閱,客戶可以隨手得知地下樓部分非鋼骨造,且依法不得為鋼骨造,而地下樓結構是否鋼骨造,佔建造之成本比例不大,所減省之費用不多,從而被告辯稱伊無詐欺犯意應可採信。至銷售人員未主動告知地下樓部分非鋼骨造,且現場之結構模型並無地下樓部分,易造成消費者之誤解,因錯誤而訂購,則屬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無詐欺犯意,無從成立刑法詐欺罪,此外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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