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原告吉利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見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食品加工製造廠商,加工產製丁香花生等產品而向被告訂購丁香魚乾、花生等原料,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被告以其公司將進口大量丁香魚乾,因數量多可壓低售價,因此先行洽商原告承購之數量,原告評估市場供應量後即向被告訂購一百萬元丁香魚乾,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票號AT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之負責人甲○○,而該支票業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提示兌領。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貨品予原告,屢經催促,被告一再藉詞推拖,原告爰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二七四四號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逾期則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詎料,被告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顯無履行之誠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價金,遲不交付貨品,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被告購買丁香魚乾,價金一百萬元,並簽發同額之前開支票交付被告,嗣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貨品,屢經催促,被告仍一再藉詞推拖,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二七四四號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逾期則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詎料,被告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顯無履行之誠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轉帳傳票、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時間,應屬給付未定期限,而原告既已給付價金,亦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因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即於上述時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契約,被告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該催告函,有卷附之回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查,原告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即於前揭催告函明示被告未遵期履行,即解除契約等語,可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未經催告程序,則其解除權之行使,顯非合法,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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