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印尼籍人民YUNARTY,係其以監護工名義,每月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合法申請聘僱來臺從事看護之工作,未經許可,不得以其本人名義聘僱之前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甲○○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年十月五日起,將上開外國人轉介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號一樓之上好水煎包店內,為甲○○從事店內雜務之工作,甲○○則以相同之代價聘僱上開外國人,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在上址被警查獲。因認乙○○○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甲○○涉有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原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條文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復於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八十三條參照),000年0月000日生效,是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顯已將第一次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廢止刑罰之規定改科以行政罰鍰。則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所訴被告乙○○○、甲○○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因被告二人均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二人顯非再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行為初犯之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二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黃紹紘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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